基本案情:
孙某于2017年8月薪职某模具公司,双方订立了无固按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孙某的工作地址为某直辖市,职位为“后勤辅助岗”,具体工作内容为“财务、预算管理和其他行政性工作”。双方还约定:“模具公司可以参考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孙某工作职位、工作内容及工作地址进行调整。”入职后,孙某被安排在模具公司坐落于某城区的开发中心从事财务人事等辅助兴工作。2019年7月1日,基于公司生产经营和管理需要,为减轻各中心的工作负担,模具公司将各中心的财务工作统一转回公司总部的财务处统一管理。为此,孙某办理了开发中心全部财务凭证的交接,模具公司与孙某交流协商,提出安排其到开发中心其他职位工作,但均被孙某拒绝。后模具公司安排孙某到坐落于相邻城区的公司总部从事人事有关工作。7月底,孙某需要模具公司将它调回原工作地址原职位工作,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孙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律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模具公司对孙某调整工作职位和工作地址是不是是合法行用工自主权。《中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作为市场主体,依据自己生产经营需要而对劳动者的工作职位、工作地址进行适合调整,是行用工自主权的要紧内容,对其正常生产经营必不可少。但同时,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行使也需要在有关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符合肯定条件和范围,如用人单位须对职位或工作地址的调整作出合理说明,预防用人单位借此打击报复或变相逼迫劳动者主动辞职,也即预防其权利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