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如“出售主要财产”,异议股东可行使退股权
(一)案情介绍
唐德忠系长运公司股东之一,自2004年9月起至提起诉讼,长运公司确认唐德忠对长运企业的投资额为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22%。因经营所需,长运公司于2010年3月设立由长运公司独资的长渡公司,经营范围为出租车客运。为此,长运公司将约占公司四分之一资产的74辆出租车的经营权与所有权转入长渡公司。
唐德忠经代表参加了长运公司于2010年7月召开的股东大会,并就提案投了反对票,该提案内容包括“因为出租公司已注册为独立核算部门,在企业的经营范围中需注销‘客运出租’的内容。现提请股东会,对经营范围进行变更修改。”,因表决赞同该提案的股东占96.45%,故长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了该提案。
因唐德忠等股东觉得长运公司设立长渡公司并将74辆出租车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出售给长渡企业的行为已构成公司分立及出售主要财产,其有权需要公司根据适当的价格回收其在长运企业的股权,遂诉至本院,需要判令长运公司回收其在长运企业的股份。
(二)法院看法
法院觉得:
1、本案中长运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长渡公司系其正常投资经营行为,而非长运企业的公司分立行为;
2、长运公司因经营所需而将74辆出租车的所有权与经营权过户给长渡公司,因为长渡公司系由长运公司独资,且唐德忠与长运公司均确认该部分资产约占长运公司资产的四分之一,故该行为亦不是长运公司出售主要财产;
3、前述情形与公司法规定的异议股东退股权不符,且股东会表决内容与此亦无关。综之,唐德忠诉请没办法得到支持。
(三)法律评述
本案涉及异议股东退股权问题,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出售主要财产”的认定。从法院在上述第2项的说理内容可见,否定的原因在于
a、长渡公司系由长运公司独资;
b、出售的财产约占公司资产的1/4.
法院是将两者并用后得出的否定结论。如单一剖析:a项事实中,长渡公司与长运公司之间是母子企业的关系,长渡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涉案出售资产的行为符合法定要件;由此,b项中提及的1/4比率是本案法院否定的重点原因,但本案并未展开论证。占公司总资产的1/4从朴素价值判断这个比率不算低。
关于异议股东退股权,除本案涉及到“出售主要财产”的问题,尚有4点值得注意;
1、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实体上需要拥有股东资格且对股东会有关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能提起该项诉讼;程序上公司股东应在法按期限内先行与公司协商以合理价格回收其股权,协商不成后再提起诉讼。”([2009]皖民二终字第0011号,该看法较为严谨,在个案中会存在扩张讲解的适用情形);
2、异议股东退股权的立法本意在于给异议股东一个退出企业的机会,故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具体适用时,尽可能便利于异议股东退股,如见司法审判价值判断过于原则或倾向保护公司整体利益(大概率有益于大股东利益),可以据理力争;
3、股东退出公司未必致使公司减资,如涉及到减资,怎么样需遵循“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
4、关于回购价格的判断,审判实践中,通过专业评估确定回收价格为多数情形,但不排除协商定价顺利退股的实例。
(四)有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2018修正)
第7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根据适当的价格回收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收益,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收益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出售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1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可以达成股权回收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分析》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