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1日,吉林某路运集团、吉林某运投集团分别与吉林某科技集团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协议各一份,约定吉林某科技集团向其提供运输服务并享有对其的应收账款。
同年11月23日,吉林某科技集团(甲方)与浙江某银行(乙方)签订物流Supply chain金融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设立并运营了某网运平台,用于提供无车承运信息撮合服务;乙方将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基础上向甲方提提供收账款管理、有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资金融通服务、定向资金划转服务及授信服务。
同年12月21日,浙江某银行分别向吉林某路运集团、吉林某运投集团发送《应收账款出售确认函》,载明吉林某科技集团将对其享有些全部应收账款及相应权利出售予浙江某银行。
浙江某银行基于吉林某科技集团的上述应收账款发放筹资款项共计131万余元,尚有122万余元本金未收到,遂提起诉讼,需要吉林某路运集团、吉林某运投集团立即支付应收账款122万余元;吉林某科技集团对上述款项对应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即向浙江某银行返还保理筹资款本金122万余元等。
根据《中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倡导权利,也可以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倡导应收账款债权。本案中,浙江某银行需要债务人吉林某路运集团、吉林某运投集团支付应收账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保理业务的特点是,保理人通过受让债权而获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保理筹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人并不承担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风险,追索权的功能等于应收账款债权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即在债务人不可以完成对应收账款的支付的状况下,债权人应当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浙江某银行在请求吉林某路运集团、吉林某运投集团支付应收账款的同时需要吉林某科技集团承担等额付款责任,并没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吉林某科技集团应当在吉林某路运集团、吉林某运投集团不可以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剖析,法院判决:
1、吉林某路运集团、吉林某运投集团支付浙江某银行应收账款122万余元;
2、吉林某科技集团公司对前述未清偿部分应收账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