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UPVC、PP-R管材及管件。
2013年3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到原告材料款263000元并注明于4月底归还,后被告陆续付款165000元,下欠的9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到今天未给付。原告现需要:被告给付原告下欠货款9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390元(以月利率5‰自2013年5月1日暂算至2014年3月31日,将来继续计算);本案诉讼成本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潘某与周某签订了一份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潘某向周某提供UPVC、PP-R管材及管件。
2013年3月23日,经双方结算,周某给潘某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到潘某材料款263000元并注明于4月底归还。后周某陆续付款165000元,下欠98000元经潘某多次催要,周某到今天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商品购销合同、欠条、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裁判剖析过程
本院觉得: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货款。原告倡导被告给付下欠货款及比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本院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易合同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的讲解》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潘某下欠货款9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553.33元(以月利率5‰自2013年5月1日暂算至2014年4月十日)。
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资金义务,则应当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本院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