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农资款11002元,承担利息660元(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2200元(11002元×20%),合计1386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农资,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0近日,从欠款之日按月息2%承担利息,若未按期还款,另承担20%的违约金。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起诉。
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觉得,被告赵某欠原告俞某农资款未偿还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需要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需要被告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欠条的约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