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小李从四川农村到北京打工,经老乡介绍,在一户人家当保姆。工作前雇主许诺的报酬待遇与其他方面的条件都很好,小李就赞同了这份工作。但,在雇主家干了2个月后,雇主并未落实原来应允的报酬条件和待遇,还布置按约定不是她工作范围的工作。小李决定不干了,需要雇主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雇主不只没给小李工钱,还说她完成不好工作,常常弄坏家的东西,应从工钱中扣除以作赔偿。双方争执无果,于是小李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结果仲裁委驳回了小李的申请。
仲裁委觉得,个人或家庭雇佣家庭保姆从事家务劳动,雇佣方是个人或家庭,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条件,不是该法调整范围。仲裁委员工告知小李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①]
[剖析]:通过本案,笔者主要想说明怎么样区别《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和民法上的雇佣关系。
1、区别《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的实践意义
区别《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的实践意义在于国内劳动争议与普通的民事争议处置程序机制是不同的,所有劳动合同争议都需要经过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劳动合同争议仲裁时效为6个月,而一般民事诉讼时效为2年。假如当事人对争议性质判断有误,就可能白白费时、资金和精力,甚至可能由于错误起诉而致使仲裁时效消灭,而丧失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就象本案中的小李,没弄清争议的性质,结果被仲裁委驳回了申请。
2、民法上的雇佣关系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
民法上的雇佣关系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外在形式上极为相似,但法律性质却完全不同,适用的法律与争议解决程序也完全不同。在理论上,一般觉得,民法上的雇佣关系是一种雇主与劳务提供者之间的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换关系,雇主支付劳务报酬,而被雇佣者承担在确定或者不确定时间内完成双方特定工作的义务,双方没有行政上的从属关系。
《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则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情的公告》(劳社部[2005]12号)规定,拥有下列情形的,不管当事人是不是签订书面合同,只须拥有以下几个条件,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拟定的各项劳动规章规范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3、实践中怎么样区别民法上的雇佣关系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实践中,区别民法上的雇佣关系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从用人单位的主体身份来辨识。即雇主是不是是《劳动法》或者《劳动合同法》所说的“用人单位”的范畴。根据劳动部1994年9月5日《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动部《关于贯彻实行<中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的有关讲解,家庭、农村承包经营户、未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都不拥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小李的雇主就不拥有用人单位的资格。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二)》第7条明确规定,发生在下列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是劳动争议:一是家庭或者个人与家庭服务职员之间的纠纷;二是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三是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也就是说,家庭、个体工匠、农村承包经营户等不拥有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他们与雇员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是民法上的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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