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甲与被告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任乙公司销售,按销售营业额提成,并每月发给薪资300元,后乙公司未向甲支付薪资。甲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定乙公司按当地最底生活保障线每月150元的规范发给甲薪资。甲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但因甲不懂法,于数月后向法院起诉,需要撤销仲裁裁决。法院依据《劳动法》第83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按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的规定,以超越起诉期限为由,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甲向法院申请实行仲裁裁决。在实行过程中,乙公司向法院提出实行异议,称仲裁裁决适使用方法律错误。法院经审察觉得乙企业的异议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以下简称《讲解》)第21条第1款“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实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察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实行:……;(二)适使用方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裁定不予实行该仲裁裁决。
裁定生效后,甲根据《讲解》第21条第2款“人民法院在不予实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30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乙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每一个月300元支付薪资。
「争议」对本案的处置有三种看法:
第一种看法觉得,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一事不再理。该争议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过,因超越起诉期限而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再行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
第二种看法觉得,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仲裁是处置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仲裁裁决不予实行后,仲裁裁决自行失去法律效力,争议又恢复到了原来状况,原告应当重新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再向法院起诉。
第三种看法觉得,法院应当受理。理由是超越起诉期限,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对当事人的纠纷作了处置,即当事人的纷争已使用方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对法院、仲裁机构及当事人各方均具备拘束力。而在实行过程中,经审察,该仲裁裁决适使用方法律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实行。实质是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度否定了仲裁裁决书的效力,争议又回到了原来的状况,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仍处于不确定状况。依据《讲解》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甲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评析」
《劳动法》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据此,确定了国内解决劳动争议需经劳动仲裁的必经程序。而从《讲解》第6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备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看,仲裁机构的仲裁对于人民法院来讲只不过形式意义上的仲裁,即程序意义上的仲裁。只须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按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效力。人民法院审理该劳动争议案件,不受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内容及裁决结果的影响。
劳动仲裁不同于商事仲裁,商事仲裁采取的是一裁终局制,当事人一旦选择了仲裁,就排除去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除非符合法定事由方可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而劳动争议仲裁则不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重新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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