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人事争议仲裁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置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置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质,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人事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因人事管理或者因实行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的下列争议: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因公开考试录用员工与应考职员发生的争议;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因辞退员工与被辞退职员发生的争议;
员工因离职、辞职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争议;
专业技术职员和管理职员因调出与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发生的争议;
实行聘用制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与受聘职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别的人事争议。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与员工之间因职务任免、行政处分发生的争议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可以仲裁的人事争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员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人事争议,员工可以向用人单位申诉,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主管部门调解或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条仲裁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准时的原则。
第二章仲裁组织
第五条省、市、州、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其他有关方面的职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职员应当是单数。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具体承办仲裁委员会的下列工作:
受理仲裁申请;
送达仲裁文书;
解答人事争议、仲裁咨询;
联系仲裁员;
管理档案印鉴;
仲裁委员交办的其它事情。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实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仲裁员应当拥有下列条件:
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