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公司股东限制股份出售约定的效力
(一)案情介绍
恩菲公司是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东出售股份本无特殊限制,也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各方股东出于积极保护麦格理公司作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通过公司章程第一款的约定,对恩菲公司股份变动的状况进行了分类,设置了“限制出售(须经麦格理公司事先书面赞同的出售)”和“非限制出售(无须麦格理公司事先书面赞同的出售)”两种情形,并通过第二款的约定,在“限制出售”的状况下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及向关联方出售的除外条约。
后各方股东就股权出售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其中有关股份公司的股东通过约定对股份出售加以限制,该约定是不是有效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二)法院看法
法院觉得,就股份公司而言,公司法的规定有别于有限责任公司,仅在第一百三十七条作出原则性规定即“股东持有些股份可以依法出售”,并仅对发起人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职员出售股份作了肯定限制。表明了立法既保障股份流通,亦体现了对两类公司在资合性和人合性的不同态度。但公司法未明确禁止该约定对股份出售加以限制,怎么样认定此种约定的效力,应从公司实质状况、限制约定的合理性等角度综合考量。
1、案涉公司是一家非上市股份公司,且不是非上市公众公司,其股东仅有三人,这就决定该公司除去有资合性,还具备不容忽略的人合性。允许此限制性约定,是对公司内部治理意思自治的尊重,亦无悖强制性规定和公共利益;2、公司章程既是企业的行为准则,同时又是股东之间订立的契约,体现了股东的一同意志。案涉公司章程经过各股东盖章确认,在公司内部对股东具备约束力,各股东均应遵守和实行;3、涉案公司限制股份出售的目的(以优质的水务、环保商品服务使全体股东获得优厚的投资回报)具备正当性、合理性。综之,该案的限制性约定是为有效。
(三)法律评述
关于股份公司股份的限制性出售并没办法律的明确规定,这是无具体法律规定,又兼股份公司性质有别“私人公司”所导致的争议。本案法院依据个案特质,即非上市股份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有限股东,与限制目的的正当合理性,认定股份出售的限制性约定是为有效。但法院开宗明义,对于此种约定(限制性)的有效性判断,需从公司实质状况、限制约定的合理性等角度综合考量。
之所有股份公司的股份出售异于有限责任公司,在于两类公司体制的性质有别,前者更多表现出公众性(publicity),立法有义务通过法律的形式对于公众利益予以保护,故对股份出售作出了很多强制性规定,而后者体现的是私密性(privacy),利益难关乎公海量数,故法律尊重此等私法自治。案涉公司是股份公司下位定义,既非上市股份公司、亦非非上市公众公司,这是本案法院认定约定有效的首要条件条件。
依据《公司法》第138条之规定,股东出售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买卖场合进行或者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现在中国大陆的证券买卖场合主要包含:上海证券交易平台、深圳证券交易平台、北京证券交易平台、全国股份出售系统。三个证券交易平台皆是为上市股份公司服务,全国股份出售系统主要为新三板挂牌企业服务,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出售只能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又依据《证券法》(2019修订)第37条第2款规定可知,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在证券交易平台、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买卖场合、根据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地区性股权市场出售。股份出售之时,依有关买卖场合规定,便受具体出售规范所约束。
(四)有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137条股东持有些股份可以依法出售。
第138条股东出售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买卖场合进行或者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分析》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