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否定股东资格的确认
(一)案情介绍
金一公司与一恒贞公司签订《股份认购协议》,向一恒贞公司认购股份,并支付完毕认购款1.5亿左右人民币。但一恒贞公司并未为金一公司办理“股份登记函”,且将募筹资金用其他目的。金一公司后向一恒贞公司发出解除协议公告未果,遂提起诉讼,需要确认认购协议已解除,其亦不具备一恒贞企业的股东资格。
(二)法院看法
关于否定股东资格的确认,法院从四个方面讲解理由:
第一,从公司法的规定层面。依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份公司有为股东签发股票、置备股东名册的义务,股票是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凭证。股东获得完整无缺陷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需要符合出资等实质要件和对股东出资的登记、证明等形式要件。投资人向公司认购股份后,拥有了成为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但股东权利和股东资格的获得还要经过肯定外在形式予以公示,公示将来才能确保权利的顺利行使;
第二,从股转系统的业务规则和监管规定层面。作为在股转系统挂牌的公众公司,需将签发股票、置备股东名册等委托授权给中国结算行使,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中国结算”)对全部股票进行集中登记、存管及结算。中国结算进行股份登记并出具股份登记证明文件后,认购适才可行使有关股东权利;
第三,从当事人约定层面。涉案约定的股东资格获得的时间和条件,应理解为股票发行认购及备案审察程序结束并在中国结算完成股份登记之时,非股份认购款支付完毕或验资报告出具之日;第四,从是不是实质行使股东权利角度。无证据证明原告实质行使了表决权、分红权、处分权等股东权利。故,在就涉案股票发行没有完成备案审察、获得“股份登记函”,与中国结算未对发行股份进行登记的状况下,原告请求确认其不具备股东资格,应予支持。
(三)法律评述
本案涉及否定股东资格的确认,在实践中与积极请求确认股权纠纷案件相比,并不多见。后者依据《公司法司法讲解三》(2014修正)第22条规定,需要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即出资行为是必要、实质条件,多见代持、兼持股份时发生的确权纠纷。
本案所涉问题,一是,请求否定股东资格;二是,案涉公司为非上市公众公司。故本案法院四点理由讲解呈现从一般到特别、由浅入深的逻辑痕迹,其中涉及到两个重点问题,一是,股东身份的公示程序,无论是依据公司法一般规定,亦或涉及非上市公众企业的特别规定,公示程序是不是履行完毕是考量股东身份的重点;二是,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与否是考察股东资格的重点。实务中不乏出资完成前后,既已派驻财务职员,学会部分公章,行使部分经营权利等情形,但依旧需与约定的股权份额(涉案即为控股约定)做进一步比较、剖析。
(四)有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讲解三
第22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1、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分析》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