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重庆美心(集团)公司被上诉人:王-仁全
上诉人重庆美心(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南岸区人民法院()南法民初字第4154号民事判决,向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
1997年2月21日,王-仁全入职**公司,开始从事焊工工作,后被调整至检验部门从事检验工作。,原告在检验J08040803批次3NGP*870规格商品时,发现其中5樘门有水平问题。之后,原告将这种情况向其直接上级主管检验组长罗-川进行了汇报,并在罗-川的指令下,将该5樘门放行入库。
9日,被告在接到水平举报后,对J08040803批次3NGP*870规格商品进行抽查,发现了该5樘门存在水平问题,为不合格品。
12日,被告向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征求建议书,提出原告行为已紧急违反公司纪律,依据被告《职员奖惩规范》第4·2·9条约,被告拟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13日,公司工会委员会回复处置建议,指出原告从未认真履行检验员职责,险些给公司导致重大损失,应当严肃处置,赞同被告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置建议。
3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辞职手续,解除去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觉得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遂向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3万元。
18日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4日,以渝经开劳仲案字()第13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审判决不觉得原告该行为是一种当然致使解除劳动关系的紧急过错行为,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缺少法律依据,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提出的需要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宣判后,原审被告**公司不服,向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保持原判。
本案一审判决:被告重庆美心(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王-仁全支付经济补偿金2.3万元;二审保持原判。
王-仁全的行为是不是是符合公司规章的行为?
王-仁全的行为是不是当然地致使解除合同?
1、王-仁全的行为是不是是符合公司规章的行为?
本案是典型的劳动争议案。王-仁全的行为被公司认定为紧急违反公司规章,因而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即紧急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规范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可以是单向的,即不需要经过劳动者的赞同。这是《劳动合同法》中为数不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约。
因此,本案中认定王-仁全的行为是不是是符合公司规章的行为就看上去至关要紧了。这是本案中第一需要查明的。
案件的事实是:王-仁全在工作中检验J0804803批次3NGP*870规格商品时,发现该商品中有5樘门存在水平问题后准时向检验主管领导汇报,在主管领导指令及安排下将该5樘门放行入库。依据被告《不合格品控制程序》5.6条约的让步接收程序规定:“…让步接收由提出部门填写《让步接收记录》,按规定评审后提出让步处置意向,经质管办负责人审核,必要时,应经销售业务经办人向顾问说明不合格的实质情况,获得顾问赞同后方可让步放行,由分厂厂长批准。检验部门应记录不合格和返修状况,以表明不合格的实质状况,并检验合格。大家可以了解,王-仁全在发现商品存在问题之后,已准时向主管领导反映了状况,其之后的做法是根据领导的指示来的,并没有弄虚作假的状况,虽然未严格根据公司规定的让步接收程序来办理,但问题并不完全在王-仁全,大家可以看到《让步接收记录》实质上是由部门领导牵头来办的,在这里,主管领导是存在问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