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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山西人民政府发布文号:山西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山西推行〈工伤保险条例〉试行方法》已经2004年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代省长张宝顺2004年1月19日第一条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质,拟定本方法。关联法规:第二条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条例》及本方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试点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具体方法,报省政府批准后推行。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吕梁、忻州可先从县级统筹起步,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省属国有重点煤矿和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太原煤气化集团有限责任企业的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委托省煤炭工业行政部门办理,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别,由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负责。第五条工伤保险费依据以支定收、收入支出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用人单位第一次交费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统筹区域行业基准费率确定。营业范围跨行业的按风险相对较高的行业确定;没办法确定的,以统筹区域平均交费率确定。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风险程度等原因,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一至三年浮动一次交费费率。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工伤康复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别费;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宣传和科研费;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成本。第七条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统筹区域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的提取比率,应依据统筹区域的产业结构和发生重大事故工伤保险成本占工伤保险总成本的比率确定,一般低于当年基金征缴总额的20%。储备金滚存结余总额不应超越当年基金应征缴总额的30%。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区域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的用法方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第八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别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由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状况,不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报统筹区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赞同,申请时限可以适合延长,但延长期不能超越150日。第九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