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自由出售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出售出资的,只须符合该条的需要,原则上也是可以自由出售的。不过假设出资出售协议履行后,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将降低为一人,也就是协议中的受叫人将拥有企业的全部出资,则此时出资出售协议的法律效力怎么样?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类协议的效力认定不尽一致。究其个中缘由,主如果考虑到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一同出资设立。大家因此一般都觉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拥有二个以上的股东。不过,关于股东最低人数的限制并不是绝对。国内法律允许的例外一是公司法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另外,国内的外资企业法规定,外资企业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其推行细节中规定了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公司法对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一般有最低股东人数需要,但并不可以就此得出上述的出资出售协议无效的结论。第一,依据国内民法典,合同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才无效。公司法的这一条规定从文义上来讲,只是需要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需要有二个以上股东,并没明文禁止在公司创建将来出现只有一个股东的情形。关于一人企业的利弊问题下文将展开讨论,这里只不过要说明公司法并没明文禁止公司设立将来出现唯一股东的情形。而且,即便全部出资均出售给一个人,并不是势必致使产生一人企业的结果。该受叫人可以将出资再出售给别的人,或者公司可以吸纳新的投资者,甚至于受叫人或许会对公司进行清算、解散。这种设想并不是是凭空捏造,无中生有。比如,企业的股东之间可能建议不和,这个时候由其中一个股东出面受让其他股东的出资,就可使其他股东获得退出企业的机会。在有限责任企业的出资缺少健全公开的出售市场的情形下,如此的解决渠道能够帮助低本钱的解决问题。试想,此时假如僵硬的否定股份出售的效力,那样要么听任股东之间的紧张关系存续下去,要么解散公司。这两种解决渠道都大大减少企业的效率,相比之下允许出资出售看上去更为合情合理。第三,不承认该类协议的法律效力,在相当程度上只能致使避免法律现象的出现。至少,当事人可以以象征性的持股行为达成事实上的出售结果。比如,欲出售出资的股东保留极少的份额,或者出资虽然由二个受叫人,但其中一个受叫人仅持有一小部分。这种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现实经济日常广泛存在,也是公司法无力禁止的。不承认出售协议效力的主要依据无非是不是定一人公司,其实探究一人企业的法理与实践可以发现一人公司合法化是一个日益常见的现象。一人企业的产生和存在根来自于投资者对于有限责任的追求,这种追求相当程度上是符合社会经济进步需要的。有限责任规范减少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激起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有限责任促进公司中所有权和经营权的离别,推进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形成和健全。禁止设立一人企业的规定妨碍了个人、企业适当的分配我们的投资,分散投资风险。就国内而言,法律允许的两种例外是依据投资者的身份而做出的规定,这不免有特权之嫌。这种内外有别,歧视非国有投资主体的立法在今天实在是有反省的必要。就各国的立法而言,列支敦士登首开立法之先河,于1926年1月20日颁布了《自然人和公司法》,规定可由一人设立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发达国家也已经常见承认了一人公司。早在19世纪末,美国法院已有判例承认了一人企业的形式。**华州在1936年时就明文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示范商业公司法只须求有一人在公司章程上署名即可设立公司,并已得到不少州的采纳。德国以前不允许一人企业的设立,但在1980年对《有限责任公司法》进行修订,承认了一人公司。
1994年,德国修改了股份公司法,也认同由一人股东设立的股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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