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2日和2019年6月19日,两份生效判决分别判令甲公司支付欠丁某借款本金93万元、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两案在实行过程中,法院均以甲公司无财产可供实行为由裁定终结实行程序。甲公司创建于2007年十月25日,成立后经过数次股权出售、注册资本变更后,股东及出资状况为注册资本500万元,赵某出资比率为65%,钱某为2%,孙某为4%,李某为3%,周某为20%,吴某为6%,出资均已到位,赵某为实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吴某为监事。
2019年11月27日,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一直未清算。丁某以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一直未对甲公司进行清算导致甲公司主要财产、账册、要紧文件灭失没办法进行清算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其中的四个股东赵某、钱某、孙某、周某对生效判决确认的甲公司应偿还丁某借款本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某认同甲公司账目由其控制,但称不确定账目是不是齐全;赵某辩称甲公司完全拥有清算条件,股东已在组织清算。钱某、孙某、周某辩称三人均为小股东,均未参与甲企业的经营,甲公司主要财产、账册、要紧文件均由控股股东赵某学会,三人没清算甲企业的条件,没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案例解析
《中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股东负有清算义务,第20条规定股东滥使用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紧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讲解二》第18条第1款和第2款则进一步明确规定股东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导致损失应付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清算的法定事由出现,甲公司一直未清算,丁某请求股东承担责任,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察认定。一是审察甲企业的主要财产、账册、要紧文件是不是部分或者全部灭失。对此应当由股东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即应当由对甲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和控制的控股股东赵某承担举证责任。甲公司无可供实行的财产,赵某未提交证据了解明甲企业的财产情况,赵某也未提交甲公司账册、要紧文件,故赵某未举证证明甲企业的主要财产、账册、要紧文件未灭失,即应承担举证不可以的后果。二是审察甲公司是不是没办法清算。
丁某倡导甲公司没办法清算提供了终结实行裁定书,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赵某即应当承担甲公司可以清算的举证责任。赵某自称甲公司账目不确定是不是齐全,其辩称甲公司拥有清算条件但无证据证明,法院没办法通过获得甲公司账册、要紧文件来确定甲公司有关资产和负债等状况,没办法确定甲公司是不是可以清算与何时可以清算,在此状况下,法院只能认定甲公司没办法清算。
赵某作为控股股东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致使甲公司没办法进行清算,赵某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根据《公司法讲解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赵某应当对甲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案件中被诉有关股东的责任。相对于赵某的控股股东地位,本案中被诉股东钱某、孙某、周某对于甲企业的出资比率均较小,相对而言均系甲企业的小股东。
另外这三人更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选派职员担任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不学会公司账册,不管理公司财产,对公司经营行为不起决定性用途。在此情形下,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的有关规定精神,三名小股东钱某、孙某、周某不需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