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依据债权人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其曾向债务人手机拨打电话,即便接电话的人并不是债务人,但足以证明债权人倡导债权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案例索引
《渭南华州区鸿力房产开发公司、潼关县鑫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争议焦点
拨打债务人手机倡导债权,不是本人接听的是不是还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建议
最高院觉得:本案应审察的主要问题是: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未超越诉讼时效是不是正确。
依据原判决查明事实,吴应波挂靠天字陕西分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鸿力公司开发的华县怡馨英花公馆(又名怡馨苑)商业住宅项目。施工过程中,为解决项目资金周转问题,吴应波代表天字陕西分公司向鑫龙公司借款1300万元,鸿力公司以就案涉项目111套房地产与鑫龙公司签订房子交易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的方法提供担保。之后,鑫龙公司依约出借款项,但天字陕西分公司、吴应波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鑫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天字陕西分公司、吴应波归还借款本金1144万元及利息,鸿力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鸿力公司申请再审觉得鑫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经审察,依据约定案涉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鑫龙公司出借的款项分多笔支付,最后一笔于2013年6月4日支付,诉讼中鑫龙公司赞同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计算,故案涉借款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12月4日届满。依据鑫龙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显示,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其于2015年8月21日、8月24日、11月3日、11月23日、12月16日多次向担保人鸿力公司倡导权利,同时依据鑫龙公司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2015年9月1日鸿力公司与鑫龙公司就案涉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吴应波手机拨打电话,即便接电话的人并不是吴应波,但足以证明鑫龙公司倡导债权的事实,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2015年9月1日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鸿力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可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