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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法最新动物防疫法全文

www.lvdlsi.com 2025-06-13 行政诉讼

现实日常不少人都比较喜欢小动物,于是会忍不住去爱抚小动物,却不知有的小动物身上时携带病菌的,稍有不慎就会传染到自己身上,而对于动物传染病的也是特别高发的,因此国家为了更好的加大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进步,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就拟定了有关动物防疫法,下文是对于2019年中国动物防疫法全文的解说,详细情况请观看下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大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进步,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拟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国范围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商品的检疫,适用《中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商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与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商品的检疫。

第四条 依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害处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风险紧急,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手段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能导致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手段,预防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容易见到多发、可能导致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1、2、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拟定并公布。

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大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打造完善动物防疫体系,拟定并组织推行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帮助做好本管辖地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地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商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依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打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测试、诊断、时尚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与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十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拓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与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就,普及动物防疫科学常识,提升动物疫病防治的科技水平。

第十一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疫病情况进行风险评估,依据评估结果拟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手段。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准时拟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国家对紧急风险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推行强制免疫。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地区,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地区的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参考本行政地区内动物疫病时尚状况增加推行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地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推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地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根据兽医主管部门的需要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打造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推行可追溯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打造完善动物疫情监测互联网,加大动物疫情监测。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拟定本行政地区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时尚等状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与动物商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拒绝或者妨碍。

第十六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时尚趋势的预测,准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手段。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与动物商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 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同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按期测试;测试不合格的,应当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置。

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合,动物屠宰加工场合,与动物和动物商品无害化处置场合,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合的地方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合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规范;

(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步骤符合动物防疫需要;

(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商品的无害化处置设施设施和清洗消毒设施设施;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职员;

(五)有健全的动物防疫规范;

(六)拥有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合,动物屠宰加工场合,与动物和动物商品无害化处置场合,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法和《中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察。经审察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公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字、场(厂)址等事情。

经营动物、动物商品的集贸市场应当拥有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同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动物、动物商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需要。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商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与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不能随便处置。

第二十二条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与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测试、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职员不能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与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拟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地区化管理,逐步打造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规范,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

本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备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手段,在肯定期限内没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地区。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商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与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手段,预防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准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准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置手段,并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二十七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准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状况;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准时相互通报。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内缔结或者参加的条款、协定,准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状况。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准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参考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地区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能发布动物疫情。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能授意别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能妨碍别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拿下列控制和扑灭手段: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准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地区的,由有关行政地区一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地区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一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置、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手段,飞速扑灭疫病。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商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依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职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手段。

第三十二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拿下列控制和扑灭手段: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置、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商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手段。

第三十三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规范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三十五条 2、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时尚时,根据一类动物疫病处置。

第三十六条 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实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实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七条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手段。

第三十八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置的动物和动物商品。

第三十九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运送控制、扑灭疫病的职员和有关物资。

第四十条 1、2、三类动物疫病忽然发生,飞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导致紧急威胁、风险,与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导致风险,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采取应对处置手段。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商品的检疫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商品推行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推行动物、动物商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拥有规定的资格条件,获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拟定。

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拥有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员工。

第四十二条 屠宰、供应或者运输动物与供应或者运输动物商品前,货主应当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准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商品推行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推行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 屠宰、经营、运输与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商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商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能重复检疫收费。

第四十四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商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能承运。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准时清洗、消毒。

第四十五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商品,货主应当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成本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根据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获得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察看。

第四十七条 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商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处置成本由货主承担。

第四十九条 依法进行检疫需要收取成本的,其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章 动物诊疗

第五十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拥有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合;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管理规范。

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法和《中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察。经审察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公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字、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情。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情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规范。具备兽医有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方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拟定。

本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第五十五条 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职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职员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需要,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第五十七条 乡村兽医服务职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方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拟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与动物商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推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拿下列手段,有关单位和个人不能拒绝或者妨碍:

(一)对动物、动物商品根据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商品及有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置;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推行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商品,拥有补检条件的推行补检,不拥有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合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有关场合派驻官方兽医。

第六十条 官方兽医实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员工不能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能收取任何成本。

第六十一条 禁止出售、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方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拟定。

第八章 保障手段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六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手段,加大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参考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地区派驻兽医机构。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对处置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六十六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商品和有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

因依法推行强制免疫导致动物应激死亡的,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

第六十七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置疫情与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职员,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手段和医疗保健手段。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员工未根据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员工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准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手段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根据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员工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商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商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商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成本、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根据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员工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测试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测试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准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根据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员工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别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妨碍别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置,所需处置成本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根据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测试或者经测试不合格而不根据规定处置的;

(三)动物、动物商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准时清洗、消毒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打造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根据《中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商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与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与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商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置,所需处置成本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商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弥补手段,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商品,并处相同种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商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根据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紧急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合,动物屠宰加工场合,与动物和动物商品无害化处置场合,未获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没有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商品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商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相同种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成本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置的动物和动物商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获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导致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紧急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中止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紧急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时尚的;

(二)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需要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与动物商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测试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致使动物疫病传播、时尚等,给别人人身、财产导致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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