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旗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依据宪法,拟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国国旗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领会议主席团公布的国旗制法说明制作。
第三条 中国国旗是中国的象征和标志。
每一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惜国旗。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地区内国旗的升挂和用,推行监督管理。
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和用,推行监督管理。
国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制作。
第五条 下列场合或者机构所在地,应当每天升挂国旗:
(一)北京天安门广场、新华门;
(二)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
(三)外交部;
(四)出境入境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
第六条 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天升挂国旗。
第七条 十一国庆节、国际五一劳动节、元旦和新年,各级国家机关和各人民团体应当升挂国旗;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与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合,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
不以新年为传统节日的少数民族区域,新年是不是升挂国旗,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纪念日和主要传统民族节日,可以升挂国旗。
第八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九条 外交活动与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升挂、用国旗的方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条 军事机关、军队营区、军用舰船,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升挂国旗。
第十一条 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的方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部门实行边防、治安、消防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的方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根据本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根据本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十三条 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举行升旗仪式时,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并可以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全日制中学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第十四条 下列人士去世,下半旗志哀:
(一)中国主席、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
(三)对中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四)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紧急自然灾害导致重大伤亡时,可以下半旗志哀。
根据本条第一款(三)、(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下半旗,由国务院决定。
根据本条规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场合,由国家成立的治丧机构或者国务院决定。
第十五条 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地方。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地方。
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旗时,应当根据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
第十六条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需要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能使国旗落地。
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第十七条 不能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第十八条 国旗及其图案不能用作商标和广告,不能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第十九条 在公众场所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法侮辱中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条 本法自1990年十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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