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案涉股东辩称其对于作为企业的股东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等并不明知,且有关公司注销登记材料上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签字,并需要进行鉴别等,因即便存在被别人冒名,但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具备对姥爷示效力,且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其又未准时倡导有关的权利,故该股东有关上述冒名等事情应另行处置,其应被追加为该案被实行人。
案例索引
《上海亚企联实业进步公司交易合同纠纷案》
争议焦点
股东能否以公司注销手续的名字非本人所签而倡导豁免其被追加为被实行人?
裁判建议
上海二中院觉得:作为被实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实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实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实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初107号法律文书生效后,因亚企联公司未按期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海印染公司依法申请实行。在执863号案件实行中,因亚企联公司名下的有关财产等暂不可以处置,且无财产可供实行,上海印染公司亦未能提供他们其他可供实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于2005年5月25日依法裁定:民初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暂停实行。第三人李毛竹、李海燕作为亚企联企业的股东,在明知或应知该公司尚有实行案件未了结,且未告知他们当事人、实行法院的状况下,于2007年期间以亚企联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关于赞同清算组报告决议》等形式,谎称该公司清算组已公告了所有债权人,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等,自行办理了亚企联企业的注销登记,该未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事实了解。李毛竹、李海燕在明知或应知前述状况下仍作出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想承担全部责任的保洁承诺,其二人应当对亚企联公司未了债务在其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上海印染公司请求追加李毛竹、李海燕为执863号案件被实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李毛竹之女李海燕所称,李毛竹已知道本院已经受理了本案,但未到庭,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李海燕辩称其对于作为亚企联企业的股东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等,并不明知,且有关公司注销登记材料上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签字,需要进行鉴别等,因即便存在李海燕被别人冒名,但上海印染公司举证的亚企联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具备对姥爷示效力,且经本院依法释明后,李海燕又未准时倡导有关的权利,故李海燕有关上述冒名等事情,应另行处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实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李毛竹、李海燕为(2004)沪二中执字第863号实行案件被实行人,并对(2004)沪二中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