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2月9日,罗某为其机动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约定:
1、保险期间为2022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1日,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221328元。
2、被保险机动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置。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3、机动车辆损失赔款按以下办法计算: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汽车的折旧率为0.6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2年9月4日,罗某驾驶该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汽车紧急损毁。交警部门认定罗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罗某诉前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别,价格鉴别建议书显示:……推定在价格鉴别基准日案涉汽车全损。在价格鉴别基准日案涉汽车未发生事故时自己价值金额为171000元,在价格鉴别基准日案涉汽车损失金额为168600元、案涉汽车残值金额为2400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罗某将它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68600元、鉴别费96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不认同残值金额,不认可扣除残值不收购。
法院审理:
槐荫法院经审理觉得,案涉保单系某保险公司向罗某签发,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约定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21328元,保险期间为2022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1日,故在保险期间且保险限额内机动车辆发生事故,罗某可以需要某保险公司承担损失。
2022年9月4日,罗某驾驶案涉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本院诉前鉴别,本次事故案涉汽车损失金额为168600元,汽车残值金额为2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案涉汽车的实质价值171000元无异议,对汽车残值及残值归属有异议。依据《中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率获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本案中,经当庭询问,某保险公司赞同支付的保险金额为,保单中的保险价值扣除19个月的折旧,金额为196096元,本院觉得,涉案保单的签发日期为2022年2月9日,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21328元,根据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罗某保险金额221328元,即便考虑折旧成本,应当扣除的期限亦为保单签发日至事故发生期间的期限,共计7个月,故某保险公司并未赞同支付全部保险金额,无权获得受损标的的全部权利。另外,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置。现双方均倡导需要汽车残余部分,因涉案汽车由罗某持有,故本院觉得,判令罗某享有涉案汽车的残值,符合便利性原则,也有益于防止产生后续的实行问题。某保险公司虽然对鉴别建议书中的残值金额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某保险企业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对于罗某需要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16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后,槐荫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罗某支付赔偿金168600元、鉴别费9600元。判决作出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