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公司于1998年十月成立,发起人有被告张某和乾某、孔某三人。后来为了增加注册资本、扩大规模,于1999年2月,增加了原告王某、李某、夏某等九人为股东,并对原告王某所有些8万元现金和一处房地产进行了验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王某享有公司股权重10%,但王某的该部分股权由张某实质享有。张某提交给工商部门的验资报告、投入资本明细表、股东出资大全、资金证明、实物移交清单、公司章程等档案材料上,有王某的名字,但系张某书写。事实上,王某并未向公司出资现金,也未将房地产过户到公司名下或出货公司用。时至起诉,王某也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任何事宜,没出席过股东会、董事会,未参加过公司分红等。张某与公司另一股东孔某签订股权出售协议,将它所有些股权全部出售给孔某。王某得知后,将张某告上法庭,觉得张某侵有其股权,需要确认张某与孔某签订的股权出售协议无效。
剖析:
对于此种状况,首要条件是要确认王某是不是具备股东资格,而王某在公司创建时是不是存在加入企业的意思表示,及公司是不是赞同其加入公司也即王某与其他股东就加入公司是不是存在合意,则成为决定王某是不是具备股东资格的重点。
出资中的本人签名缺陷不可以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公司法对公司法律文件的签名并无明确规定,应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置。民法通则规定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推行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推行民事法律行为。规定规定,被代理人可以对代理人推行的法律行为进行追认。因此股东本人是不是需要亲自在公司法律文件上签名,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股东本人完全可以使用代理规范来处置其未能亲自到场签署有关法律文件。故不可以依据公司法律文件上的签名来否定原告的股东资格。
依据公司法,实质出资与否不影响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依据国内新公司法对缴纳出资与股东资格获得之关系,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一方面并没明确规定获得股东资格需要向公司实质出资;其次从公司法条文剖析,股东缺陷出资并不势必产生否定其股东资格的后果,只能致使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产生,根据国内公司法的规定,未依章程规定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差额补缴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国内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缺陷出资可以成为否定其股东资格的法定理由。
王某是不是存在加入企业的意思表示,这要从其是不是对被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股东的行为知情来判断。在工商登记部门保存的验资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档案材料上存在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出资的房地产证明和8万元的银行凭证,这类均是真实的,而被告及其公司如举不出证据证明这类证件源自其他渠道,依据常理,可以认定这类均是经过王某赞同后提供的。由此可以认定王某有加入企业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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