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源公司将它新建厂区建设工作中的电气、焊接、电线安装工程发包给张某、胡某,周某系受张某的雇请在第三人新建厂区工地上从事电气电线安装工作。
2019年6月4日下午18时12分,周某拉着推车前往临时工具房放置工具,18时16分许前往第三人临时饭店筹备打饭时,忽然倒下,后被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晚上8时许死亡。周某家属向某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5月28日,某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觉得周某家属的兄长周某在此次事故导致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不认可认定为工伤(亡)。周某家属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觉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职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对该条约规定情形的理解应当严格根据工作时间、工作职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径直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并重,且具备同时性、连贯性。这里所称的工作时间,是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需要职工工作的时间。这里所称的工作职位,是职工平时所在的工作职位和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职位。
本案中,周某突发疾病时已下班,是在第三人临时饭店筹备吃完饭且饭后下班回家,之后已无工作,其突发疾病时,并不是在工作职位和工作时间内。周某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了解,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使用方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保持。周某家属诉请的原因不可以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合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扫尾性工作遭到事故伤害的;”。关于该项中“预备性或者扫尾性工作”应当与本职工作有着紧密联系的结合,也不应随便扩大该工作的范围和幅度。本案中,周某下班后如从事与本职工作紧密相连的预备性或扫尾性的工作时,可符合上述条件。但结合事实来看,周某下班后到饭店洗手时并无异常,后续去拿起碗筷吃饭实质上已经中断了与本职工作之间的紧密联系条件,因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周某晚饭之后有工作的可能,故在周某下午下班后在饭店吃饭时突发疾病不可以归入“预备性或者扫尾性工作”的范畴。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