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十月,任某与某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任某到该公司承包的一个工程项目工地工作。
2022年3月5日,任某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跌落摔伤入院;2022年3月11日,该公司才根据建设工程项目方法为任某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2022年4月28日,当地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任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23年5月30日,当地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鉴别任某为九级伤残。
2023年9月,任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赔偿自己各项工伤待遇和成本,其中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误工费、营养费、劳动能力鉴别成本、医疗费等。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根据该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根据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成本;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根据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成本。
本案中,任某在遭到工伤事故后,施工企业才为任某以项目方法办理了工伤保险。因为公司为任某办理工伤保险的日期是2022年3月11日,在2022年3月11日将来,工伤保险基金才承担“新发生的成本”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