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从合同形式看,本案所涉所有担保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均为同一格式,只不过抵押物不同。故该合同为银行为重复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抵押人签署的《抵押合同》中载明“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如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还需对差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条约隐含在抵押担保条约中,该条约未以明显的字体或者加粗等方法不同于其他条约,银行未举证证明其对抵押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就该保证条约的约定协商一致,该约定事实上加重了抵押人的责任。在对该合同条约理解存在争议的状况下,应作出不利于银行的讲解,应当认定该条约对抵押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
《邓明辉、曾靖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争议焦点
金融机构以格式条约的方法在抵押合同中隐含保证条约而未向债务人释明的是不是生效?
裁判建议
最高院觉得::
1.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范围是不是仅针对本金;2.《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11.4款、第11.9款是不是是“加重他们责任、排除他们主要权利”且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导致邓明辉、曾靖沅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3.攀商行凉山分行对邓明辉、曾靖沅倡导权利时,是不是超越了保证期间;4.案涉贷款是不是存在借新还旧或改变作用与功效的状况,邓明辉、曾靖沅是不是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1、关于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范围是不是仅针对本金的问题
攀商行凉山分行作为甲方分别与作为乙方的邓明辉、曾靖沅、天美公司、琦洋公司、钟雪、杨天昌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从合同第二条第2.1款、第四条第4.1款的约定看,邓明辉、曾靖沅等担保人系为捷龙公司与攀商行凉山分行基于《授信合同》而订立的一系列借款合同在授信期限内实质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含贷款及风险敞口)2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达成债权而发生的成本等。上述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担保法第十六条关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包含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达成抵押权的成本。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根据约定”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23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限额应只针对本金而言”,与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不符,应予纠正。川发资管公司在本案再审审理中举示的本院另案认定最高担保限额仅针对本金的生效裁判文书所涉案件事实与本案案情并不相同,另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提供最高额担保限额仅针对债权本金,而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达成债权而发生的成本等,故另案裁判文书的看法对本案的处置不构成影响。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