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释法:倡导“撤销权”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此案的主审杨*涛法官说,审理倡导撤销权的案件需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他说,《民法典》设立该规范的目的就是预防债务人因恶意行为致使责任财产降低,以确保债权的达成,保护债权人利益,保持信用买卖体系。因为撤销权的行使涉及合同关系以外主体的权益,因此,债权人在行使该权利时应当符合四个方面的法定条件:债权债务合法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债务人有不当处分财产或者舍弃到期债权的行为存在且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债务人行为导致了对债权人损害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的时间条件,即在有效期限内倡导撤销权。杨法官结合本案从四个方面说明了该案一审判决的原因:第一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条件。《民法典》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应当对债务人享有确定的合法的债权,且该债权产生在债务人恶意出售财产之前。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享有合法的债权,且该债权发生在四维新村房子免费赠与之前,所以原告符合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条件。第二,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条件。《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了解或者应当了解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在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原告得知被告赠与房子至起诉之日未超出一年,也未超出五年除斥期间。第三,被告的免费赠与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舍弃其到期债权或者免费出售财产或者以明显不适当的底价出售财产,对债权人导致损害的,债权人得行使撤销权。本案中,被告在免费赠与房子之时,明知其对原告的债务已经到期,但其不只不准时还款,而且还免费赠与该房子,主观存在恶意。最后,被告的免费赠与行为对原告的债权导致了损害。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行使撤销权的,在债务人没证据证明其行为未对债权人导致损害的状况下,可以认定其对债权人导致损害。本案中因为王*乐的免费赠与而致使其无可供实行的财产,从而对原告导致实质意义上的损害,同时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行为未对原告导致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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