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规定规定:“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出售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所谓股权出售,是指公司股东将向公司投资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一部或全部转移给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投资者的行为。
股权的可出售性是股权的本质特点之一,是由股权的权能所决定的。如上所述,股权是因投资行为而产生的权利,财产只有变成资本才产生股权。因而股权的资本性是显而易见的。股权的资本性意味着股权的风险性。投资意味着把我们的财产交给别人经营以求获得丰厚的经济回报。但回报或许异乎想象的少,甚至血本无归。股东收益多少,取决于企业的经营状况,而企业的经营情况又受整个市场行情等多种原因的制约和影响。因此,因投资而形成的股权,在达成其利益价值的过程中,时刻存在着风险。可以说正是股权的资本性决定了股权的非身份性和可出售性。股权具备风险,而股东又不可以抽回自己投入企业的财产,因此,就需要赋予股东享有出售其股份、从公司中抽身而退的权利和自由,让股东具备选择自己从业范围的自由,使股权出售充分的体现民商立法的意思自治。经与别人合意,股东可按股权的经济价值将股权出售给别人。
股权具备可出售性,也是市场经济的势必需要。股权的可出售性使股东可以随时转移投资风险,在股东对企业的前景失去信心的状况下,或者有了更好的投资方向,股东可以选择离开公司,即所谓的“用脚去投票”,而公司资本则不会因股份的出售而降低,这也是公司制具备其生命力的源泉。同时,股权的可出售性,也使得股份的价值在出售中增加成为可能。以国内当前情况为例,刚开始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股东,总是通过出售股份而得到了高额的回报。除此之外,银行或企业也较易同意上市企业的股票作为质押物。尽管股权的可出售性是股权的本质特点,但在国内,现在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规范对公司股权出售规范的规定存在不少空白或不合理之处。因为种种缘由,甚至股权的流通性并未完全达成,股权出售的不合理限制仍然存在。
股权的出售以股份或出资的出售为标志,股份或出资的出售是股份所表示的股东权利义务的出售,即股权的出售。狭义的股权出售仅指股东以出售意思并通过法定买卖方法进行的出售,即协议出售;但在广义上讲,股权出售还包含非基于出售之协议,而是因某种特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之出售。如继承、股权质权的达成、法院的强制实行等均可能发生股权出售的实质成效。与前相对应,大家把它们称为非协议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