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日,个体户李某因到批发商肖某处调货,而欠下肖某7000元货款。因为此前双方并不熟知,原不计划赊销的肖某考虑买卖难做,加之李某一再表示可以随他的车一块到他家去取款,在李某出具欠条后,便答应了李某的需要。路上,肖某提源于己回去时只能坐班车,而随车前往取款是为了便捷李某,需要李某另付给他回去的车费。李某觉得当初买卖时,双方并没说到此事,肖某已经通过销售赚了钱,返程的车费自然应该由肖某自付,肖某目前忽然提出,无疑是敲竹杠。便暗地与司机商量不但不付车费,所欠货款也不给了,当车行驶到无人之地,李某与司机故意找茬同肖某发生争执,而后对肖某施以暴力,强行将欠条抢回并撕毁,还逼迫肖某写下收到7000元货款的收据。经法医鉴别,肖某伤情为轻微伤甲级。
[分歧建议]
第一种建议觉得,李某通过对肖某施以暴力来销毁欠条和占有收据,目的是为了消除债务,而事实上此举并未必可以致使债权、债务就此消失,由于肖某还可以通过包含诉讼在内的多种方法向李某追索货款,进而达成我们的权益。而且欠条不是财物,打劫欠条不是打劫财物,只不过一种赖账行为,故李某需要对殴打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建议觉得,李某之举已构成打劫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建议。理由为:打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或者迫使别人当场交出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对李某用暴力的情节无争议。重点在于:暴力撕毁欠条的行为是不是构成立即夺取财物;赖账是不是属“非法占有”;肖某弃款而逃是不是属“当场交出公私财物”。假如一定,自然也就是拥有了该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欠款是刑法上的公私财物,李某侵犯的是肖某的合法财产。李某和肖某达成的购销协议,已经生效且已推行,李某具备付清所欠货款的义务。在合同实行过程中,针对协议中并没约定的肖某的返程路费,肖某有权利提出,李某也可依据实质状况予以同意或反对。即便就此达不成协议,原有些购销协议仍需要实行。
第二,打劫罪所侵犯的对象包含具备财产权利的债权性证明文书,包含欠条。表面看来,李某所抢的对象是一张欠条,侵犯的只是在法律上讨回债务的债权性证明文书,而非实实在在的财物。事实上,刑法规定的打劫罪所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产的合法所有权,即不止是有形的实实在在的财物,也包含具备财产权利的债权性证明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他们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倡导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表明,欠款凭证本身虽然不是财产,但却是财产权利的主要证明凭证,丧失这种凭证,如债务人又拒不认账,或无其他证据证明,债权人就没办法向债务人倡导我们的财产权利。
第三,李某所推行的行为最后目的是非法占有肖某的7000元货款。一方面,李某用暴力撕毁欠条,并逼迫肖某写下假收据的行为,是从根本消灭我们的债务,非法占有本属肖某的货款;其次,李某没占有欠款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导致其占有行为具备非法性。
第四,肖某被打后被迫弃款而逃属当场出货财物。依据法学理论,对打劫后果的认识应该取决于行为人本身。在李某看来“肖某生活地不熟的,出了事也不了解到什么地方找人”,也就是说只须肖某交出欠条并出具收据,欠款便消失了,自己即占有了。因此,当肖某被迫交出欠条并出具收据后,等于李某已经达到了目的。同时,为达成该意图,李某采取的方法是殴打肖某,使肖某产生恐惧,不但不敢要钱,反而只有逃走,这种方法又紧急侵有公民的人身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