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国有企业A公司,因营运管理不善导致紧急亏损,不可以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况,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还债。在首次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对清算组提交的A公司破产财产分配策略没提出任何异议,但表决时因破产债权的清偿率为零而未获通过。因为A公司破产财产确实较少,债权人会议主席与其他所有些债权人与清算组商定后,一致表示没必要再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赞同由法院直接裁定该分配策略。
[争议]
对本案的处置,存在两种不一样的建议:
第一种建议觉得,本案应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清算组财产分配策略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讨论未获通过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的规定,只须没经过两次债权人会议,法院就不可以直接裁定破产财产分配策略,即便是债权人缺席不参会,法院也要做到形式完备、程序到位。
第二种建议觉得,不再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应当本着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和诉讼效率的原则,由法院依法直接裁定该分配策略。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建议,其理由如下:
1、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对有关破产事务行使自主议决权
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根据受案法院的公告或通知而组成的,表达全体债权人一同意志、参与破产程序并对有关破产事情进行讨论和表决的程序性机构。在破产程序中设立债权人会议,目的在于使全体债权人有一个自主发表建议的机构,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对内,它是债权人的自治组织,负责协调和处置涉及其成员一同利益的问题;对外,它又代表着债权人的全体利益,参与破产程序,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确保破产财产的分配可以使大部分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因为债权人会议是一种自治性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它具备独立的法律地位,对有关破产事务的议决享有自主权。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享有充分的自由表达和自主表决的权利。债权人会议作出的关于破产事情的决议,是程序进行的要紧依据。本案的债权人不认可分配策略,又不认可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可以视为对继续讨论清算组分配策略权利的舍弃或者是对分配策略的默认。也就是说,在首次债权人会议上,尽管清算组提交的破产财产分配策略未获通过,但债权人会议已经形成新的决议,即不再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
2、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分配策略的否决权限于两次
(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并非破产案件的必经程序。依据《中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通知和公告中规定首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首次债权人会议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通知3个月期满后召开。除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成本,破产程序提前终结外,不能以一般债权的清偿率为零为理由取消债权人会议”的规定,首次债权人会议是法定的债权人会议,是破产案件的必经程序,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法按期间内需要召开首次债权人会议,非法定事由不能无故取消。而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及未来的债权人会议是不是召开,则视具体案情而定,不可以以偏概全。
(二)对破产财产分配策略的表决最多只能召开两次债权人会议。199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中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建议》第31条规定,“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策略,经债权人会议多次讨论仍未通过的,人民法院应依据具体案情准时作出裁定”。依据这一司法讲解,债权人会议的否决权得到一定量上的限制,可以预防破产案件久拖不决,但该司法讲解对“多次”并未作明确界定,审判实践中较难把握。为知道决这个难点,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清算组财产分配策略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讨论未获通过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清算组的破产财产分配策略经债权人会议首次讨论未通过的,清算组应依据债权人的建议,作合理修改,将修改后的分配策略再交债权人会议讨论。清算组破产财产分配策略如两次未获通过,则应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定。该规定将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分配策略的否决权限于两次,从而有益于提升破产案件的审判效率,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破产案件在分配策略没通过的状况下一律要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