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分期付款交易的基本涵义分析
分期付款交易系特种交易之一。虽然国内《合同法》对于此种有名合同予以确认,但却未采取规范其他有名合同时,先行界定其基本涵义的立法技术。或许,立法者以为分期付款交易已属直白的定义而不屑于浪费笔墨?或者此系立法者对于美国学者柯宾关于觉得法律术语必有一个绝对与正确的概念是一种常见的错误假设看法的认可也未可知。[1]但因为法律的概念,被看作法律论说被明确理解的必要首要条件”[2],同时,基于国内法系的逻辑思维定式,毕竟确定定义的内涵,是在相同的语境下同一学术平台上予以深入探讨问题的首要条件,笔者仍试图解释分期付款交易的基本内涵;而且,事实上,对于分期付款交易基本涵义的分析,亦确有很多疑惑有待确定。
具体问题如下。
(一)分期付款”中的分期”
显然,既为分期”自不应是一次性付款。但分期”拟为几期?每期应持续多长的期限?何时开始计算与确按期数?对此,国内现行法律均未作任何说明。日本的《分期付款交易法》(又译作《割赋贩卖法》)明确地将分期付款交易界定为,购买人约定以两个月以上的期间,且分割三次以上支付为条件支付购买所指定的产品。”或许,此类规范值得借鉴。但,笔者以为,基于合同自由的理念,只须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分两次以上付款的,均可以认定为分期付款交易。至于每期间隔期限的长短,得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而不适合武断地认定,在国内则以月(为单位)付款交易。”[3]关于何时开始确定与计算期数,则与下一问题有关。
(二)分期付款”中的付款”
具体而言,其包含首期款何时支付?它是不是是分期付款中的一期付款?
关于首期款的支付时间众说纷纭:有人觉得其系合同成立时”或合同订立后”[4];有人倡导为合同生效时”[5];有人觉得是买方在收取货物前或订约时”。[6]笔者以为,上述看法因未能把握分期付款交易的本质,故均失之偏颇。一般情况下,首期付款或于出卖人出货货物前支付,[7]或于出卖人出货货物时同时支付均无不可。但,假如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先行出货货物后,买受人方支付首期款的,亦无不可——只须在出卖人出货货物后,买受人至少再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即应认定其为分期付款交易。由于分期付款交易的实质是买方向卖方筹资,因此,不论买受人在受领出卖人出货的标的物前,是不是付过首期款及付过几次价款,均与分期付款交易的成立无关。换言之,所谓分期付款交易,系指买受人在受领标的物后,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付款的交易,[8]即两次以上的期限是自出卖人出货标的物(后)开始计算的。因此,假如首期款是于标的物出货前或同时支付给出卖人的,则该期不计入分期中的一期,但,若首期款系于出卖人出货标的物后支付的,得计入分期中的一期。
有学者提出,分期付款应基于刚开始的约定,出卖人于契约订立后始表赞同分期付款者,非分期付款交易”,[9]而是对普通交易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10]笔者以为,此种看法并无充足理由。在上述情形下,完全得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合意将普通交易变更为特种交易的分期付款交易。即只须当事人就分期付款交易达成了合意(包含对于原普通交易变更为分期付款交易的合意),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认可其为分期付款交易。至于合意收获的时间,对于合意性质的认定并无特别的意义。
史尚宽先生指出,法律对于分期付款交易的规范,对于其他合同,只须能达到分期付款行为之目的者,亦有适用。比如交换、出租、供给材料承揽契约等,一方当事人得受取其物为继续用,而分期履行其对待给付时,有同样经济之意义。”[11]对此,国内《合同法》亦有相类似的规定。[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