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隐私权与知情权作为基本的人权,二者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冲突未曾间断,关于隐私权与知情权内涵与外延法学家们也存在不一样的见解。对于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形态及处置协调办法亦不尽相同。那样,隐私权和知情权到底是什么样的权利?二者之间存在什么冲突?应该怎么样来协调这类冲突?本文就试做探讨。
1、隐私权与知情权概说
要剖析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表现形态,探究二者冲突的处置协调办法,大家须先明确隐私权与知情权的权利属性等基本问题。
(一)隐私权含义及其法律保护
鉴于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与其范围受公共利益限制等特征,大家觉得: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些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范围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的权利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享有隐私权。
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含:(1)自然生活活安宁权。即权利主体可以根据我们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或无害的活动,不受别人的干预或支配。自然生活活信息保密权。即个人信息和资料、财产情况、信件等,自然人有权禁止别人非法窃听、窃取。自然人隐私借助权。权利主体有权依法按我们的意志借助其隐私,以从事各种满足自己需要的活动,如写作自传等。但隐私权借助不能违反法律,不能有悖于公序良俗。
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应遭到法律的保护。隐私权保护规范主要有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两种方法。国内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间接保护方法。即法律不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隐私权被侵害时,需要以其他诉由提起诉讼。在国内,隐私权遭到侵害是总是通过名誉权等人身权保护得到救济。国内《民法通则》没对公民的隐私权作明确规定,不过宪法、刑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有关司法讲解都表明了承认公民隐私权的态度。如《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显然,国内这类保护自然人隐私权的间接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完备、不周密的。不可以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在保护人权方面的优越性。本人觉得国内应该打造符合国内国情的隐私权保护体系。
(二)知情权含义及其法律保护
知情权又称了解权”,这一定义是美国记者**·库柏在20世纪40年代中期提出的。知情权的定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伴随知情权外延的不断扩展及其私权利属性。大家觉得知情权应当是广义知情权,即指了解、获得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含从官方或非官方了解、获得有关信息。基于知情权的效果,大家将它内容分为三类:知政权,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享有了解国家机关及其员工的活动及背景资料与国家所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权利。社会知情权,即公民有权了解其所有兴趣的各种社会信息的权利。自然人信息的知情权,即公民享有知道涉及本人和与本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其他自然人的有关信息的权利。
有关知情权的法律保护在国内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没直接法律条文依据。一般是从规定言论、出版自由的法律条文中引申出来的。同时国内的其他一些法律中也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公众知情权的内容;如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公开原则”、告知规范”、听证规范”等;与《买家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买家享有了解其购买、用的产品或者同意的服务的真实状况的权利”等。也就是说国内没拟定一部类似其他国家颁布的情报公开方面的法律,有关知情权的内容都只能零散地见之于宪法及各部门法。知情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应当适应国内法治进步的需要,私法范围知情权有必要作为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纳入法律保护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