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系一机关干部,被告李某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现役军人。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打造恋爱关系,同年7月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有两个孩子。被告系初婚,结婚以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恋爱期间,被告表示会善待原告的两个孩子。但在结婚以后一同日常,被告对原告的两个孩子如何看都不顺眼,非打即骂。孩子背后向爸爸哭诉,被告得知后,恼羞成怒,对孩子进步成虐待。原被告夫妻关系紧急恶化。虽经双方单位领导、同事劝解,双方关系未能缓和,原告于2001年3月起诉到法院需要离婚。
法院有两种处置建议,一种建议觉得,本案被告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从国防利益出发,在被告不认可离婚的状况下,应不准予离婚;另一种建议觉得:现役军人的婚姻虽有其特殊性,但在离婚问题上仍应坚持离婚自由的原则,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状况下,应准予离婚。
本案被告虽不认可离婚,但其与原告相识两个月就结婚,婚姻基础差,结婚以后一同生活时间非常短,且被告虐待原告与前妻所生的两个孩子,是很紧急的违法行为,虽经双方单位领导、同事调解,矛盾没办法缓和。在诉讼中,被告不认可离婚,又没和好的表示,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没办法一同生活。所以,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在征得被告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建议后,可以作出离婚判决。
国内婚姻法第32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需要离婚,须得军人赞同,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是从实体法角度对现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该规定有益于安定军心、稳定军队、增强人民解放军的战斗力,也体现国家对子弟兵的关怀和爱惜。
依据国内有关部门的讲解和审判实践的经验,适用这一规定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明确本条规定的现役军人范围。现役军人是指具备军籍,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男女军人。包含: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的现役军官、军士长、军士、兵;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警官、警士长、专业警士、警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文职干部等。
本条规定的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同现役军人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的人。现役军人的配偶需要离婚,是指非军人一方向现役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情形,如男女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或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则不适用该条特别规定,应按一般规定处置。这条规定也不适用双方合意离婚的状况。
处置军人离婚纠纷时,既要对现役军人的婚姻进行特殊保护,又要依据具体状况保护军人配偶的合法权益。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军人不认可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对军人的配偶进行说服教育,劝其珍惜军属的荣誉,改变夫妻关系,尽可能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办法再保持婚姻关系的,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可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在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将来准予离婚,对此应严格学会,慎重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