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携带”的理解与界定
携带,是指在从事平时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合,将某种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的附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关于携带凶器偷窃行为中的“携带”,应综合以下两个方面理解与界定:
1.本罪的“携带”只须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携带了凶器即可,行为人所携带的凶器在作案过程中被用的盖然性程度的高低,与认定“携带”有着密切联系。携带凶器偷窃时是不是需要所携带的凶器具备随时用的可能性?携带作为一种现实支配行为,此时的凶器应具备随时用的可能性。倘若行为人将凶器藏于树下,然后步行一段距离再行窃,此时该凶器因不拥有随时用的可能性,并不会对被害人导致即时的人身危险,因而不适合认定为携带凶器偷窃。
2.“携带”的凶器是不是需要向别人明示的问题。“携带”本身并不包括行为人将凶器对外明示或者暗示的外延。假如行为人在推行偷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转移赃款、毁灭罪证而明示的,可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打劫罪定罪处刑。但,若行为人将它为推行偷窃而携带的作案工具,如钳子、刀等向被害人明示的,怎么样认定?从主客观归罪的角度剖析,若行为人主观上既有对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的故意,客观上又对外明示或暗示的,可以认定为打劫;若行为人在客观上对外明示了携带的作案工具,但主观上只不过为偷窃而用的,且该作案工具明显缺少杀伤力的,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偷窃。
(二)对“凶器”的理解与界定
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使用方法上,足以杀伤别人的器物。凶器需要是用于杀伤别人的器物,不可与一般作案工具等量齐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打劫、抢夺刑事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建议》的规定,亦可将携带凶器偷窃中的“凶器”区别为性质上的凶器和使用方法上的凶器。性质上的凶器,是指爆炸物、枪支、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对此参照国内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即可认定。
使用方法上的凶器,是指从用法来看,可可以用于杀伤别人的器物。如家庭用的水果刀,用于削水果时不是凶器,但用于或筹备用于杀伤别人时则是凶器。此类凶器作为一种规范性构成要点,其客观性与具体性大优惠扣,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司法职员的自主判断。那样,到底在何种状况下,才能将具备杀伤力的器物认定为凶器?对此,有学者觉得应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原因:(1)器物的杀伤技能的高低。该器物杀伤技能越高,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性越大。(2)器物供杀伤别人用的盖然性程度。若行为人所携带的器物是违法犯罪人一般用于违法犯罪的凶器,则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性较大。(3)依据一般社会观念,该器物对生命、身体财产危险的可能性大小。譬如,丝巾可能勒死人,但系着丝巾偷窃的,不是“携带凶器偷窃”,这是由于普通人不会对丝巾产生危险感。(4)器物被携带的可能性大小。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不会携带菜刀、杀猪刀等外出,若行为人携带这类物品推行偷窃,理应认定为携带凶器偷窃。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刑法修正案(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