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决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直同意理的案件,经审察觉得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
符合立案条件,但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的,可以依据已查明的犯罪事实作出立案决定。
对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检察长决定不予立案:
(一)具备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觉得没犯罪事实的;
(三)事实或者证据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第一百七十二条 对于其他机关或者本院其他办案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决定不予立案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制作不立案公告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是什么原因和法律依据,自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10日以内送达移送案件线索的机关或者部门。
第一百七十三条 对于控告和实名举报,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立案公告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是什么原因和法律依据,由负责侦查的部门在15日以内送达控告人、举报人,同时告知本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
控告人假如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公告书后10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不立案的复议,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审察办理。
人民检察院觉得被控告人、被举报人的行为未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其党纪、政纪、违法责任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处置。
第一百七十四条 错告对被控告人、被举报人导致不好的影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通报调查核实的结论,澄清事实。
是诬告陷害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置。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应当根据本规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进行通报。
引使用方法条
刑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