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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福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63〕闽法办研字第2403号关于与现役革命军人未婚妻非法结婚问题的请示已收阅。军人婚约应当遭到国家的保护。在处置破坏军人婚约的具体案件时,应依据有关规定的精神,向当事人讲清理由和依据,不可以由于保护军人婚约的文件是内部规定,就觉得缺少有力依据,而在犯罪分子面前束手无策。刘剑梅与军人戴凤意的婚约事先既未解除,又与戴怀滨结婚,这是非法的。在他们结结婚以前夕,刘的工作单位也曾向戴怀滨说明了刘是军人未婚妻等情,而戴怀滨不考虑法律与劝阻,仍与刘结婚,显然是明知故犯。军人告发后,他又坚持错误无理强辩,故可考虑判处有期徒刑两三年,收监实行。至于他们的非法婚姻关系,应在征求军人戴凤意和女方的建议后,再做处置。考虑到他们婚姻关系的既成事实,不要简单地宣布非法婚姻关系无效,以免引起不好的后果,如能教育说服军人解除婚约,则可不必宣布非法婚姻关系无效。以后对破坏军人婚约问题,应注意准时发现,事先制止。以免非法结结婚以后,难于处置。附1、福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与现役军人未婚妻非法结婚问题的请示(63)闽法办研字第2403号最高人民法院:我省晋江区域中级人民法院来函请示,革命军人未婚妻与人非法结婚时,基层法院拟按破坏革命军人婚姻问题论处,但当事人提出,中央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法实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第一条规定:“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一方自愿取消订婚者,得公告他们取消之。”据此,与革命军人未婚妻结婚,并不是违法犯罪行为。大家处置这种问题时,虽有若干保护革命军人婚约的内部指示。但这类指示均未对姥爷布,群众如提出不知有此规定,并坚持按法制委员会解答办事时,法院决定依法予以制裁,似缺少有力依据。这种问题,究应怎么样处置。大家经研究后觉得:中央法制委员会解答第一条是为了保障婚姻自主、反对包办强迫婚姻而作出的一般规定,仅适用于一般婚约问题。革命军人婚约问题,是个特殊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精神,政务院政治委员会、军委总政治部于1951年6月30日的联合公告,与62年12月中央政法小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处置破坏革命军人婚姻案件的指示,革命军人婚约应当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指出,革命军人配偶需要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赞同,革命军人未婚妻需要取消婚约,也须得革命军人的赞同,假如有的当事人,确是不知法而有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置。但无论其情节怎么样,非法婚姻关系均应宣布无效,并责令双方不能继续同居,如不听劝止者,即为明知故犯,应该严肃认真处置。除此之外,可否由最高法院提请中央有关部门,于适合机会,公布保护革命军人婚约问题的政策,以免工作被动。以上建议是不是妥当,请指示。1963年7月9日附2、福建晋江区域中级人民法院的请示(63)晋中法刑字第013号福建高级人民法院:我院今年以批捕各县报来破坏现役革命军人婚姻自诉案件,对已婚案件比较明确,有中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作为依据,但对军人未婚妻婚约的案件状况比较复杂,其中有童养媳,有些是双方爸爸妈妈倡导,也有些是自己赞同的,现又没已公开公布的法律条约为依据,大家感到对此类案件有的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不好回话,如南安县法院报请批捕破坏现役革命军人婚姻一案,军人戴凤意通过双方爸爸妈妈及友人介绍于1961年8月间与被告刘剑梅双方赞同订婚,并互送手表、手帕,过后且有通信联系,但当时刘有的勉强,故于同年12月就将订婚的手表退还军人家庭,于1962年2月再与被告戴怀滨订婚,同年8月结婚(在结结婚以前夕刘之工作单位党支部书记有向戴怀滨说过刘是军人未婚妻)。现军人戴凤意提出控告,需要处置,被告戴怀滨也提出刘剑梅已将订婚的手表退还已表示与戴凤意解除婚约,且根据中央法制委员会关于婚姻问题若干解答订婚不是结婚必要手续,我与刘通过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的婚姻,我并无违法,若是违法,那样违反哪一法律条约。大家对此类案件处置的依据虽有中央政法小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处置破坏军人婚姻的指示精神,和中央法律委员会、军委总政治部于1951年6月30日的联合公告,但均没对姥爷布,群众不了解,大家给戴一再教育说上面有指示,他不信,却一直坚持说按婚姻法规定是没违法,县法院提出戴坚持违法行为,需要逮捕法办,本院对此类的案件能否作坚持违法论,能否逮捕法办不非常明确,希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