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
婚姻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具备婚姻的效力,因而没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双方当事人之间不适使用方法律有关合法婚姻的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定。在名字权、人身自由权等问题上,不适用新婚姻法关于夫妻名字权和人身自由权的规定,而应按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置。在无效婚姻中的当事人双方,由于婚姻无效,所以相互之间没法定的扶养义务,因而,也不适用婚姻法有关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需要他们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的规定。一方出于自愿扶养另一方,与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在性质上是有着严格不同的。在无效婚姻当事人终止同居关系时,如因同居期间的生活费负担问题发生争议,应依据具体状况妥善处置,一般应付女方或生活困难的一方酌情照顾。一方对在同居期间已花去的成本,终止同居关系时需要另一方返回,一般应不予支持。
4、对子女的法律后果
在无效婚姻中,婚姻无效的确认具备溯及既往的效力,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因此在无效婚姻中怀孕而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但套用一句通俗的话来讲,子女是无辜的。爸爸妈妈的婚姻对错也就不应由子女来承担,而且,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其合法权益,应该将在无效婚和可撤销婚中生的子女,视同婚生子女。何况国内《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其他人不能加以风险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具体而言:爸爸妈妈对该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该子女成年后对爸爸妈妈负有赡养的义务;爸爸妈妈与该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在监护、代理、收留等涉及爸爸妈妈子女关系的事情中,爸爸妈妈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受爸爸妈妈婚姻无效的影响。在无效婚姻当事人终止同居关系时,有关子女的抚养归属、抚养费的负担问题,应与婚生子女同等对待,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置,如此对保护无效婚姻中的子女权益是十分必要的。
3、国内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的缺点和健全
2001年的新《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规范的规定,可以说是在创设无效婚姻规范方面的一大进步,规范也规定的相对全方位,但,通过上面两大多数外国对于无效婚姻规范的规定的剖析,并与国内对于无效婚姻规范的规定相比较,国内对于无效婚姻规范的规定还是存在缺点的。结合一些学者的看法,加上我们的剖析,对国内的无效婚姻规范提出以下改进的建议:
缩小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