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原告:赵-萍,女。被告:蔡*峰,男。第三人:蔡*东,男。第三人:马*红,女,蔡*东之妻。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原告赵-萍与被告蔡*峰于1992年自愿登记结婚,1994年12月婚生一女,起名字蔡*嘉,双方于1996年9月1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离婚,但因双方都不想抚养婚生女蔡*嘉,即在登记离婚的同是与第三人蔡*东、马*红签订了收留协议。该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原、被告马上蔡*嘉送给第三人收留,此时蔡*东、马*红均不满三十五岁。
1996年12月初,原、被告双方复婚,在征得收留人赞同后,将蔡*嘉领回抚养。但不久双方又发生新矛盾,均感到很难一同生活,又将蔡*嘉送给第三人抚养。此后,原告赵-萍常常去第三人住处看望蔡*嘉,引起第三人反感。
1997年5月,赵-萍向新疆哈密市人民法院起诉,倡导对蔡*嘉的监护权。审理结果:哈密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公证机关经调查确认第三人夫妇在收留蔡*嘉时均不满35周岁,不符合收留人条件,于1997年6月18日撤销了收留公证。哈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原告与被告在离婚时同第三人达成收留协议,将他们的婚生女孩蔡*嘉送由第三人收留,但因为第三人达不到法定收留人的年龄,该收留协议应确认无效,且已被公证机关撤销公证,第三人应将蔡*嘉送还其生爸爸妈妈。鉴于被告的经济条件优于原告,蔡*嘉自出生以来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的亲属照料,由被告抚养更有益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需要对孩子行使监护权,由其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规定,于1997年6月28日判决如下:1、原告赵-萍、被告蔡*峰与第三人蔡*东、马*红订立的收留协议无效,第三人将被收留人蔡*嘉送还其生爸爸妈妈;2、蔡*嘉随被告生活,抚育成本由被告负担。赵-萍对判决不服,向哈密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觉得,赵-萍与原审被告的经济情况较好,均有能力抚养孩子,但考虑到孩子年幼,且是女生,随妈妈生活更有益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置不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和《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7年8月11日判决如下:1、保持哈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上诉人赵-萍与被上诉人蔡*峰婚生女孩蔡*嘉随上诉生活活,抚养费由上诉人负担。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收留的条件,与婚生子女随何方抚养的原则。《中国收留法》第四条规定,被收留人需要是不满十四周岁的丧失爸爸妈妈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爸爸妈妈的弃婴和儿童或生爸爸妈妈有特殊困难无抚养能力的子女方可被收留。本案被收留人蔡*嘉不是上述任何一种状况;再依据《收留法》第六条的规定,收留人应同时拥有三个条件,其中一个是收留人年满三十五周岁,而本案中收留人蔡*峰、马*红收留蔡*嘉时均不符合本条件,因此,该行为违反了《收留法》的有关规定,应确觉得无效。依据国内《婚姻法》有关条约规定的精神,爸爸妈妈离结婚以后,未成年子女随爸爸妈妈哪一方生活,以是不是有益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来确定,赵-萍在经济收入和住房方面有最好的条件,有能力抚养蔡*嘉,且蔡*嘉是年仅2岁的女生,确定蔡*嘉随妈妈生活,对其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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