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诉讼中,确定适格被告的依据是所谓法定主体原则,即:行政机关作出了被诉的那个行政行为,或者没作出被申请的行政行为,并且该机关在此范围内能对争议的标的进行处分
《中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就是法定主体原则的具体体现。一般情况下,法定主体原则具体包含如此两个要件:第一,哪个行为,哪个为被告;第二,行为者,能为处分。以行政协议之诉而言,所谓“哪个行为”,就是指哪个是行政协议的相他们;“能处分”,就是指该相他们有能力履行协议所约定的给付义务。
尽管行政协议在性质上仍然是一种行政行为,在主体、标的与目的等方面与民事合同多有不同,但它的确是一种“最少公法色彩、最多私法色彩”的新型行政行为。
与民事合相同种类似,行政协议同样是一种合同,同样基于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意思合致,同样具备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与非强制性等特征。正是基于这类型似性,在行政协议诉讼中“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行政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