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与乙女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十日登记结婚,结婚以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一男生丙。在甲、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出资7万元在A市B区购买了65平米的楼房一套,该房子登记为甲所有。20日,甲与乙起争执,乙随即抱着孩子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在甲、乙分居期间,甲5日由其村委出具了未婚证明,将它夫妻共有些房子出售给第三人丁,并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流程。2日,甲向A市B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与乙离婚,并由甲抚养儿子丙。因乙下落不明,法院向其通知送达了开庭传票。通知期满,被告乙出庭应诉,辩称其与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赞同与甲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甲与乙达成双方离婚、儿子丙由甲抚养,并由甲给付乙房子折价款2.5万元的调解协议,甲与乙均在该调解协议上签了字。乙提出等甲将房款交到法庭后再签收调解书,法庭予以准许。此后,甲拒绝支付乙房子折价款,并拒绝到法院领取调解书。乙便到法庭领取了调解书,甲则表示要到法庭申请撤诉。
关于本案甲与乙的婚姻关系是不是解除与双方所签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存在两种不认可见。一种建议觉得,甲与乙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缘由是甲拒绝领取调解书,未在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签字,依据《民事诉讼?ā返?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备法律效力。因原告甲拒绝签收调解书,调解书并未发生效力。另一种建议觉得,甲与乙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由于甲和乙已经达成离婚的调解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因此该调解协议具备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认真履行。
本案涉及法院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职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的活动。[1]关于法院调解的效力,国内《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共识,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职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备法律效力。”第90条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共识,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保持收留关系的案件;可以即时履行的案件;其他无需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无需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职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备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规定,在通常情况下,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共识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该调解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保持收留关系的案件、可以即时履行的案件与其他无需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当事人调解达成共识后,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由人民法院书记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职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该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即具备法律约束力,当事人需要遵守协议,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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