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的缘起是什么
从法的历史进步看,无因管理作为一项一般性规范,其规范理念来源于于古时候法中对遗失物拾得这一具体事实的法律规定。无因管理规范起来自于古罗马法,是准契约之一,赋与两种诉权:一种是无因管理正面诉权,也称无因管理直接诉讼,即本人对管理人之诉权。另一种是无因管理反面诉权,也称为无因管理反对诉讼,即管理人对于本人的诉权。
近现代各国民法对罗马法中具体、个别的无因管理诉权予以不同程度的抽象,而建构起一般性的无因管理规范。
法国民法
法国民法《法国民法典》于第三卷获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之第四编非经约定而发生的债中设有两章规定:一为准契约,一为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准契约包含无因管理及非债清偿两部分。《法国民法典》对无因管理设有四条,即第1372-1375条。第1375条规定,“其事务受善良管理之本人,对于事务管理人以其名义所为之约束,应予履行;对于管理人为管理事务所负担的全部个人债务,应予赔偿;对其支付之所有必要或有益成本,均须偿还。”
德国民法
德国民法《德法民法典》于第二编债的关系法的第七章的第十一节设有无因管理的规定,紧接在委任一节之后,称为无委任的事务管理。共计11条,即第677-687条,其规定了管理人的义务和权利。并创设了准无因管理,包含误信的管理和不法的管理。如第677条规定,“未受别人之委任,并对别人无权利,而为别人处置事务,负有依本人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合适于本人利益之办法而为管理之义务。”第678规定,“条无因管理之承担,违反本人之真意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为管理人所明知者,虽有不可归责之事由,管理人对于本人亦应赔偿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
瑞士法
、瑞士法《瑞士债务法》在第二编的第十四章设有无因管理之规定,共计6条,即第419-424条。该法第419条规定,“未受委任而为别人管理事务者,负有适于别人之利益及得推知之目的,而管理其事务之义务。”第422条第一项规定,“管理事务如觉得保护本人之利益所必要者,本人应偿还管理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而且适应其情事之成本及利息,并依同一情形为免除管理人所负担之义务,至其他之损害,有依法院之裁量,负赔偿之义务。”
日本民法
、日本民法《日本民法典》在第三编的第三章中规定了无因管理,共计6条,即第697-702条。第697条规定,“无义务,而为别人管理事务,应依事务的性质,以比较适合于本人利益的办法而管理。管理人了解本人的意思,或可得推知的,应依其意思管理。”第702条规定,“管理人为本人支出有益之成本,得请求本人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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