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陈善菊与陈童林是夫妻关系。陈童林系第三人申劳企业的管理职员,食宿于申劳公司处。
2009年6月,陈童林与申劳公司职员张浩承因琐事发生矛盾。
6月底某晚,陈童林叫了申劳公司另两名职员到张浩承宿舍,打了张浩承两记耳光。张浩承为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7月15日21时许,张浩承趁陈童林在厂浴室洗澡之际,用尖刀捅刺陈童林的左腹部、左乳房等处,致陈童林死亡。
2010年7月12日,原告陈善菊向被告上海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觉得陈善菊没证据证明陈童林于2009年7月15日被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关,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故认定陈童林的死亡不是且不视同工伤。陈善菊不服,申请复议。同年12月31日,上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保持了松江区人社局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陈善菊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上海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觉得: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松江区人社局具备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到暴力等意料之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童林系于晚上21时许在厂浴室洗澡时让人杀害,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遇害,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陈善菊关于陈童林被杀害前在单位值班,为顾客办理提货的倡导,并没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故判决保持被告松江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引使用方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