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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若干法律问题

www.zqg8.com 2025-04-07 债权债务

1、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到底应以保险人我们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理论界历来对此存存在争议,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不一样的看法:1、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该看法觉得,保险人行使的代位求偿权是打造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上的,保险人本身与损害赔偿事实并无利害关系,他只不过在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后,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请求权。保险人行使的权利是法定受让的债权,其实质与被保险人享有些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无二致,因此代位求偿权并没赋予保险人新的独立的权利,只不过允许保险人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权利的利益,所以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需要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此看法得到英国很多判例的佐证。这种代位权的行使办法,被有的学者形象地称为保险人只是“踏进了被保险人的鞋里”(stepsintotheshoe)。2、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这种看法觉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依法律规定而发生,其行使不以被保险人移转赔偿请求权为条件,只须拥有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即可径行以自己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这一看法在台湾和澳大利亚较为常见。3、以所谓“真的利益当事人”名义行使。此说为美国司法界所独采,其断定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不拘一格,总是依据个案的具体状况,或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或以保险人名义行使,或以二者一同名义行使。国内保险法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未作具体规定,已在实践中导致肯定的困扰。综合理论和实践两方面要点考察,笔者同意第二种看法,其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就理论角度而言,一方面,代位求偿权系保险人经“法定受让”获得的法定权利,虽在权利内容上雷同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但终归为独立于被保险人以外的权利,保险人行使该权利时无须被保险人的赞同、出售或帮助,完全是一项自足的权利,保险人自当以自己名义为之;其次,债权移转后,保险人获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自已丧失,需要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无异于权利人以非权利人名义行使权利,这在法理和逻辑上都是很难自圆其说的。第二,从保险实务角度考察,由保险人以自己名义行使代位权,能够帮助简化诉讼程序,提升诉讼效率。若硬性需要保险人须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权,则保险人将减损其独立的请求权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处处受制于被保险人,没独立意思表示的能力与机会,实无异于降格为被保险人的索赔“代理人”。这不只增加了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困难程度,而且与保险人受让代位权的本意相悖。有鉴于此,尽管国内立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实务界却不约而同地采取了由保险人以自己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做法。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诉银皇号轮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案、香港民安保险公司诉巴拿马公司案等,均系保险人以自己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2、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国内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于第44条第1款:“由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此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首要条件条件。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是保险人所代位行使的实体权利,因此被保险人享有相应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必不可少的条件。国内现在的财产保险合同条约均强调被保险人应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让与保险公司,并帮助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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