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孟自2004年2月薪职汇丰材料公司工作,2017年11月离开公司。辞职前一年的平均月薪资为6051.9元。
公司给王大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起止时间分别为: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04年4月至2017年11月;缴纳工伤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08年6月至2017年11月;缴纳职工医保的起止时间为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缴纳生育险和失业保险的起止时间均为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
离开公司后,王大孟申请仲裁需要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需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4726.6元,仲裁委不予支持。
王大孟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公司未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是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一审法院觉得,王大孟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给王大孟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情形是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状况。依据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应支付王大孟14个月薪资的经济补偿,即84726.6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1、解除王大孟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给王大孟经济补偿金84726.6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公司觉得,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与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论是按文义讲解还是整体讲解,均不是同一定义,也不具备同等性,因此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是《中国劳动合同法》中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二审判决:公司已经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王大孟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应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觉得,依据《中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等是用人单位根据职工薪资总额的肯定比率予以缴纳的。
依据公司一审提供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据及王大孟二审提供的交费证据,公司从2004年4月份为王大孟缴纳职工养老保险,从2008年6月为王大孟缴纳工伤保险,2017年4月开始为其缴纳职工医保,2017年8月开始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和生育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为王大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王大孟倡导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与事实不符,不是《中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对王大孟依此理由需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欠妥,判决公司给王大孟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二审法院改判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84726.6元。
王大孟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判决:社保交费年限不足,是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高院再审觉得,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关于王大孟倡导的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
《中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案中,王大孟自2004年2月到公司工作,公司虽然在双方打造劳动关系后为王大孟打造了社会保险账户,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公司为王大孟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交费年限不足,是上述法律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因此,王大孟需要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判决认定公司已依法为王大孟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判决驳回王大孟需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未依法为王大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据《中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和王大孟辞职前一年的平均月薪资为6051.9元,判令公司支付王大孟经济补偿金84726.6元,认定事实了解,适使用方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保持。
综上所述,王大孟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高院判决如下:撤销二审判决,保持一审判决。
案号:(2020)鲁民再18号(当事人系化名)
记者温馨提示: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解,各地司法实践存在差异,案例仅供参考!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劳动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