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数据属性
《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非法获得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数据罪,法条规定的犯罪对象是“储存、处置或者传输的数据”。随后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风险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安全刑事案件应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在界定入罪犯罪情节时,仅明确列举了身份认证信息作为犯罪对象,并未对“数据”定义明确概念,但留有兜底条约。
伴随计算机信息技术不断进步,刑法条文及司法讲解没办法对数据的类型予以穷尽,比照2021年6月十日《数据安全法》第3条第1款规定“数据”是“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法对信息的记录”的概念,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数据范围应当包含在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中实质处置的所有文字、符号、声音、图像等内容有意义的组合。比特币产生并存在于计算互联网,性质上是计算机进行特定的数学运算而产生的加密字符串,内容上代表肯定时间内的计算机算力本钱,是有意义的符号组合,具备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数据的刑法属性。
(二)非货币属性
货币是产品交换过程中,从产品世界离别出来的固定地充当一般等价物的产品。对于以个人设计算法产生的比特币是不是具备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属性,不同国家政策不同。部分国家已通过立法或者司法渠道确立了私人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比如,德国和日本承认比特币的法律地位,允许其在肯定范围内具备货币职能;英国则不觉得比特币具备货币属性,仅承认其具备财产价值。
比特币背后无现实资产予以支撑,没办法维持稳定的交换价值和承担一般等价物的功能,更没办法确保其信用体系;去中心化致使国家里央银行对其没办法进行监控,没办法保证国家货币秩序稳定和金融政策推行;匿名性也给国家监管带来巨大困难,已成为洗钱、贪污贿赂、走私等各类犯罪的工具或者途径,紧急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风险了金融安全。为防范比特币带来的金融风险,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关于防范比特币金融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2013年《公告》”)规定“比特币具备没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特点。虽然比特币被叫做‘货币’,但因为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备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非真的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产品,不具备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可以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用。”自此,国内对比特币的货币属性予以明确否定。
(三)财产属性
比特币是不是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存在较大争议。一种看法觉得,比特币作为虚拟产品是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比特币在获得过程中投入物质资本、耗费相当的时间本钱,等于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可以进行出售并产生经济收益;数目有限,其上限数目准时间已被技术锁定,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基于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等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特点。另一种看法觉得,比特币不是刑法保护的财产范围,其与刑法意义上的有形、无形财产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虚拟货币不是实物,也没办法进入现实世界,且缺少稳定性,没现实的功用性,其本身的特点依据现有法律很难构成刑法上的财物。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