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函[1992]3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1)桂法(经)字第23号《关于审理合伙联营体和个人合伙对外债务纠纷应否一并确定合伙内部各方的债务份额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回话如下:合伙型联营体和个人合伙的财产可以清偿联营或合伙债务的,应当以合伙型联营体或个人合伙的财产清偿。合伙型联营体、个人合伙无财产清偿或者其财产不足清偿联营、合伙债务的,应当由联营成员或合作伙伴承担责任。依据《民法典》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合作伙伴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型联营各方,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假如联营体成员之间、合作伙伴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联营体各成员、各合作伙伴承担债务的份额容易确定,各联营体成员、合作伙伴之间争议不大的,为简化诉讼程序,可以在审理合伙型联营体、个人合伙对外债务纠纷案件时一并确定联营、合伙各方承担债务的份额,但应在裁判文书中指明合伙型联营各方、各合作伙伴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假如联营各方、合作伙伴之间对怎么样承担责任争议较大,将联营体、合伙组织对外债务纠纷与联营、合伙纠纷一并处置不利于案件准时审结的,可以分开审理。假如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合伙型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不负连带责任的,在审理合伙型联营体对外债务纠纷案件时,需要确定联营各方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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