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已经失效,现行有效的为《民法典》
中国合同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拟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留、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能将我们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非法干涉。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能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备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根据约定履行我们的义务,不能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使用书面形式的,应当使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使用书面形式的,应当使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含以下条约:
当事人的名字或者名字和住所;
标的;
数目;
水平;
价款或者报酬;
履行期限、地址和方法;
违约责任;
解决争议的办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本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法。
第十四条 要约是期望和别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内容具体确定;
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期望别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通知、招标通知、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使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初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公告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公告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公告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能撤销:
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受要约人有理由觉得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筹备工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拒绝要约的公告到达要约人;
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赞同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公告的方法作出,但依据买卖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根据下列规定到达:
要约以对话方法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要约以非对话方法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迅速通讯方法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公告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无需公告的,依据买卖习惯或者要约的需要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使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公告应当在承诺公告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公告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 受要约人超越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准时公告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根据一般情形可以准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缘由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越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准时公告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越期限不同意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目、水平、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址和方法、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办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准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能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使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使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需要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第 承诺生效的地址为合同成立的地址。使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址;没主营业地的,其常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根据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使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址为合同成立的地址。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使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使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他们同意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使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他们同意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 国家依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使用格式条约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约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适当的方法提请他们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约,根据他们的需要,对该条约予以说明。格式条约是当事人为了重复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他们协商的条约。
第四十条 格式条约具备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约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他们责任、排除他们主要权利,该条约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约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一般理解予以讲解。对格式条约有两种以上讲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约一方的讲解。格式条约和非格式条约不同的,应当使用非格式条约。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他们导致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要紧事实或者提供不真实状况;
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了解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不是成立,不能泄露或者不正当地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用该商业秘密给他们导致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根据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收获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收获时失效。当事人为我们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收获的,视为条件已收获;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收获的,视为条件不收获。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商、精神健康情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公告的方法作出。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因为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公告的方法作出。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别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获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方法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约无效:
导致他们人身伤害的;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他们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方法或者乘人之危,使他们在违背真实意思的状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能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具备撤销权的当事人自了解或者应当了解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行使撤销权;
具备撤销权的当事人了解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我们的行为舍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办法的条约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获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可以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他们因此所遭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获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根据约定全方位履行我们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买卖习惯履行公告、帮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水平、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址等内容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可以协议补充;不可以达成补充协议的,根据合同有关条约或者买卖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清楚,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水平需要不清楚的,根据国家标准、行业准则履行;没国家标准、行业准则的,根据一般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价款或者报酬不清楚的,根据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官方报价的,根据规定履行。
履行地址不清楚,给付货币的,在同意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出货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履行期限不清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需要履行,但应当给他们必要的筹备时间。
履行方法不清楚的,根据有益于达成合同目的的方法履行。
履行成本的负担不清楚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官方报价的,在合同约定的出货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根据出货时的价格计价。逾期出货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根据原价格实行;价格降低时,根据新价格实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根据新价格实行;价格降低时,根据原价格实行。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他们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需要。一方在他们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需要。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需要。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需要。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他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履行:
经营情况紧急恶化;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丧失商业信誉;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确切证据暂停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根据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暂停履行的,应当准时公告他们。他们提供适合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暂停履行后,他们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合担保的,暂停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公告债务人,导致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暂停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成本,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成本,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导致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我们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用于债务人自己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成本,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舍弃其到期债权或者免费出售财产,对债权人导致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适当的底价出售财产,对债权人导致损害,并且受叫人了解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成本,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了解或者应当了解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六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能因名字、名字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的变更和出售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根据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清楚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出售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依据合同性质不能出售;
根据当事人约定不能出售;
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出售。
第八十条 债权人出售权利的,应当公告债务人。未经公告,该出售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出售权利的公告不能撤销,但经受叫人赞同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出售权利的,受叫人获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用于债权人自己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出售公告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叫人倡导。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出售公告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出售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叫人倡导抵销。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赞同。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倡导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用于原债务人自己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出售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根据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他们赞同,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出售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 权利和义务一并出售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债务已经根据约定履行;
合同解除;
债务相互抵销;
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债权人免除债务;
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买卖习惯履行公告、帮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收获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导致不可以达成合同目的;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我们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可以达成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可以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规定或者当事人没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他们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可以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根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倡导解除合同的,应当公告他们。合同自公告到达他们时解除。他们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根据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依据履行状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需要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求手段,并有权需要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约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类型、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我们的债务与他们的债务抵销,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合同性质不能抵销的除外。当事人倡导抵销的,应当公告他们。公告自到达他们时生效。抵销不能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类型、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很难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成本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准时公告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成本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依据债务人的需要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能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成本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弥补手段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我们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他们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需要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他们可以需要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资金债务或者履行非资金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他们可以需要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可以履行;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成本过高;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需要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水平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受损害方依据标的的性质与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需要他们承担维修、更换、重作、退货、降低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弥补手段后,他们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他们导致损失的,损失额应当等于因违约所导致的损失,包含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能超越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导致的损失。经营者对买家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根据《中国买家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依据违约状况向他们支付肯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办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导致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导致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合降低。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他们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需要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他们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约。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可以履行合同的,依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可以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可以预见、不可以防止并不可以克服的客观状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可以履行合同的,应当准时公告他们,以减轻可能给他们导致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他们应当采取适合手段预防损失的扩大;没采取适合手段导致损失扩大的,不能就扩大的损失需要赔偿。当事人因预防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成本,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是什么原因导致违约的,应当向他们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根据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分割他们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根据本法需要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根据其他法律需要其承担侵权责任。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约的理解存在争议的,应当根据合同所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约、合同的目的、买卖习惯与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条约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使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备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用的词句推定具备相同含义。各文本用的词句不同的,应当依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讲解。
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置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国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借助合同风险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参考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参考仲戴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他们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实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国际货物交易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其权利遭到分割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诉仲裁的期限,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
分 则
交易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 交易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交易合同的内容除根据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含包装方法、检验标准和办法、结算方法、合同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约。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是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出售的标的物,根据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出货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交易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出货标的物或者出货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根据约定或者买卖习惯向买受人出货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卖具备常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常识产权不是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根据约定的期限出货标的物。约定出货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出货期间内的任何时间出货。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没约定标的物的出货期限或者约定不清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些,合同生效的时间为出货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根据约定的地址出货标的物。当事人没约定出货地址或者约定不清楚,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出货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标的物无需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了解标的物在某一地址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址出货标的物;不了解标的物在某一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出货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出货之前由出卖人承担,出货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因买受人是什么原因导致标的物不可以根据约定的期限出货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约定出货地址或者约定不清楚,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出货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出卖人根据约定或者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出货地址,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 出卖人根据约定未出货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水平不符合水平需要,导致不可以达成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同意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同意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需要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条 出卖人就出货的标的物,负有保障第三人不能向买受人倡导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了解或者应当了解第三人对交易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倡导权利的,可以暂停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合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卖人应当根据约定的水平需要出货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水平说明的,出货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水平需要。
第一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水平需要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卖人出货的标的物不符合水平需要的,买受人可以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根据约定的包装方法出货标的物。对包装方法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应当根据通用的方法包装,没通用方法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准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目或者水平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公告出卖人。买受人怠于公告的,视为标的物的数目或者水平符合约定。当事人没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目或者水平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公告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公告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公告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目或者水平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品质保障期的,适用品质保障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了解或者应当了解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公告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根据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根据约定的地址支付价款。对支付地址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出货标的物或者出货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出货标的物或者出货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根据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根据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准时公告出卖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在出货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出货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离别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出卖人分批出货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出货或者出货不符合约定,导致该批标的物不可以达成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出货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出货不符合约定,导致以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出货不可以达成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与以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假如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出货和未出货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需要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需要支付该标的物的用法费。
第一百六十八条 凭样品交易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水平予以说明。出卖人出货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水平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凭样品交易的买受人不了解样品有隐蔽缺陷的,即便出货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出货的标的物的水平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一般标准。
第一百七十条 试用交易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试用交易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不是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招标投标交易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与招标投标程序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与拍卖程序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没规定的,参照交易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买卖,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交易合同的有关规定。
供用电、水、气、热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含供电的方法、水平、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法,电价、电费的结算方法,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约。
第一百七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址,根据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址。
第一百七十九条 供电人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供电水平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根据国家规定的供电水平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导致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用电等缘由,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事先公告用电人。未事先公告用电人中断供电,导致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缘由断电,供电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准时抢修。未准时抢修,导致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用电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准时出货电费。用电人逾期不出货电费的,应当根据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出货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暂停供电。
第一百八十三条 用电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导致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赠与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我们的财产免费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同意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间可撤销赠与。具备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一百八十八条具备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增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出货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需要出货。第一百八十九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根据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一条赠与的财产有缺陷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缺陷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缺陷或者保证无缺陷,导致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紧急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的撤销权,自了解或者应当了解撤销缘由之一块一年内行使。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导致赠与人残废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了解或者应当了解撤销缘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需要返还赠与的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情况显著恶化,严重干扰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使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含借款类型、币种、作用与功效、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法等条约。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需要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根据《中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根据贷款人的需要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情况的真实状况。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能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根据实质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根据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导致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根据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用法状况。借款人应当根据约定向贷款人按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根据约定的借款作用与功效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根据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可以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根据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根据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根据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实质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赞同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能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出租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 出租合同是出租人将出租物出货承租人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 出租合同的内容包含出租物的名字、数目、作用与功效、出租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法、出租物修理等条约。
第二百一十四条 出租期限不能超越二十年。超越二十年的,超越部分无效。出租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出租合同,但约定的出租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能超越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 出租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使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使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按期出租。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根据约定将出租物出货承租人,并在出租期间维持出租物符合约定的作用。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约定的办法用出租物。对出租物怎么使用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应当根据出租物的性质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 承租人根据约定的办法或者出租物的性质用出租物,导致出租物遭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损失。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根据约定的办法或者出租物的性质用出租物,导致出租物遭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需要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出租物的修理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出租物需要修理时可以需要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修理。出租人未履行修理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修理,修理成本由出租人负担。因修理出租物影响承租人用的,应当相应降低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出租物,因保管不善导致出租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赞同,可以对出租物进行改变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赞同,对出租物进行改变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需要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赞同,可以将出租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出租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出租物导致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出租期间因占有、用出租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根据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可以确定,出租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出租期间届满时支付;出租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出租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需要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 因第三人倡导权利,导致承租人不可以对出租物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需要降低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三人倡导权利,承租人应当准时公告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 出租物在出租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出租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子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公告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导致出租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需要降低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出租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导致不可以达成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出租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视为不按期出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公告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出租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出租物水平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房子出租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一同居住的人可以根据原出租合同出租该房子。
第二百三十五条 出租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出租物。返还的出租物应当符合根据约定或者出租物的性质用后的状况。
第二百三十六条 出租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用出租物,出租人没提出异议的,原出租合同继续有效,但出租期限为不按期。
筹资出租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 筹资出租合同是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出租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出租物,提供给承租人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 筹资出租合同的内容包含出租物名字、数目、规格、技术性能、检验办法、出租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法、币种、出租期间届满出租物的归属等条约。筹资出租合同应当使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出租物的选择订立的交易合同,出卖人应当根据约定向承租人出货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交易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帮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出租物的选择订立的交易合同,未经承租人赞同,出租人不能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 出租人享有出租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出租物不是破产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 筹资出租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依据购买出租物的大多数或者全部本钱与出租人的合理收益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出租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靠出租人的技能确定出租物或者出租人干涉选择出租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出租物的占有和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 承租人占有出租物期间,出租物导致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用出租物。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需要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出租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出租期间届满出租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多数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出租物的,收回的出租物的价值超越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与其他成本的,承租人可以需要部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出租期间届满出租物的归属。对出租物的归属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出租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运输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需要完成工作,出货工作成就,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含加工、定作、维修、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含承揽的标的、数目、水平、报酬、承揽方法、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办法等条约。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我们的设施、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它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就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赞同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 承揽人可以将它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它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就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根据约定使用材料,并同意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根据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材料,应当准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准时公告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弥补手段。承揽人不能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能更换无需维修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需要不适当的,应当准时公告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回话等缘由导致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需要,导致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帮助的,定作人有帮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帮助义务导致承揽工作不可以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同意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能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出货工作成就,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水平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就。
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出货的工作成就不符合水平需要的,定作人可以需要承揽人承担维修、重作、降低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根据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出货工作成就时支付;工作成就部分出货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就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与完成的工作成就,因保管不善导致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 承揽人应当根据定作人的需要守旧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能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七条 一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导致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含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使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能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赞同,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就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能将它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它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将来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拥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它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需要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研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二百七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含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的期限、水平需要、成本与其他协作条件等条约。
第二百七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含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水平、工程造价、技术资料出货时间、材料和设施提供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水平保修范围和品质保障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约。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使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与法律责任,应当根据本法委托合同与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发包人在没有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状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水平进行检查。
第二百七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公告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准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需要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依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水平检验标准准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根据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出货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能出货用。
第二百八十条 勘察、设计的水平不符合需要或者未根据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导致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健全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 因施工人是什么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水平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需要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免费维修或者返工、改建。经过维修或者返工、改建后,导致逾期出货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 因承包人是什么原因导致建设工程在合理用期限内导致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包人未根据约定的时间和需要提供原材料、设施、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需要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 因发包人是什么原因导致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手段弥补或者降低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导致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施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质成本。
第二百八十五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根据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导致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根据勘察人、设计人实质消耗的工作量增付成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根据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适合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本章没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承揽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址运输到约定地址,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成本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九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能拒绝旅客、托运人一般、适当的运输需要。
第二百九十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按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址。
第二百九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根据约定的或者一般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址。
第二百九十二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成本。承运人未根据约定路线或者一般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成本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成本。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二百九十三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货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买卖习惯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四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根据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出货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五条 旅客因我们的缘由不可以根据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二百九十六条 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根据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越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二百九十七条旅客不能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与大概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准时告知有关不可以正常运输的要紧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情。
第二百九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根据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依据旅客的需要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三百条 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减少服务标准的,应当依据旅客的需要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升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第三百零一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己健康缘由导致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导致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根据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三百零三条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三百零四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字或者名字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字、性质、水平、数目,收货地址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状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要紧状况,导致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零六条 托运人应当根据约定的方法包装货物。对包装方法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三百零七条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或有关危险物品的名字、性质和防范手段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手段以防止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成本由托运人承担。
第三百零八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出货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需要承运人暂停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遭到的损失。
第三百零九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了解收货人的,应当准时公告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准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成本。
第三百一十条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根据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目、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根据运输单证的记载出货的初步证据。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与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导致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根据其约定;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根据出货或者应当出货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办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法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某一运输区段,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百一十四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能需要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需要返还。
第三百一十五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与其他运输成本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六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根据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三百一十七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九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出货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根据托运人的需要,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出售单据,也可以是不可出售单据。
第三百二十条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导致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便托运人已经出售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一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法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可以确定的,根据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出售、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三百二十三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益于科技的进步,加速科技成就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三百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含以下条约:
项目名字;
标的的内容、范围和需要;
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址、地域和方法;
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风险责任的承担;
技术成就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方法;
验收标准和办法;
价款、报酬或者用费及其支付方法;
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办法;
解决争议的办法;
名词和术语的讲解。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指标、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与其他技术文档,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创造创造的名字、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与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三百二十五条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用费的支付方法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基础知识费的方法。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根据商品价格、推行专利和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收益或者商品销售额的肯定比率提成,也可以根据约定的其他方法计算。提成支付的比率可以采取固定比率、逐年递增比率或者逐年递减比率。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帐目的方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职务技术成就的用法权、出售权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就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用和出售该项职务技术成就所获得的收益中提取肯定比率,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就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出售职务技术成就所获得的收益中提取肯定比率,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就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出售职务技术成就时,职务技术成就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职务技术成就是实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如果借助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就。
第三百二十七条 非职务技术成就的用法权、出售权是完成技术成就的个人,完成技术成就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就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百二十八条 完成技术成就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就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就完成者的权利和获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九条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别人技术成就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百三十条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含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应当使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之间就具备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就推行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根据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情;同意研究开发成就。
第三百三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根据约定拟定和推行研究开发计划;合理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出货研究开发成就,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学会研究开发成就。
第三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违反约定导致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导致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五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根据约定进行投资,包含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第三百三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导致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七条 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别人公开,导致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没办法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准时公告另一方并采取适合手段降低损失。没准时公告并采取适合手段,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百三十九条 委托开发完成的创造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是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获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推行该专利。研究开发人出售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三百四十条合作开发完成的创造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是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出售其共有些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舍弃其共有些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一同申请。申请人获得专利权的,舍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推行该专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认可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能申请专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就的用法权、出售权与利益的分配方法,由当事人约定。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当事人均有用和出售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能在向委托人出货研究开发成就之前,将研究开发成就出售给第三人。
第三节 技术出售合同
第三百四十二条 技术出售合同包含专利权出售、专利申请权出售、技术秘密出售、专利推行许可合同。技术出售合同应当使用书面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条 技术出售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叫人推行专利或者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能限制技术角逐和技术进步。
第三百四十四条 专利推行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能就该专利与别人订立专利推行许可合同。
第三百四十五条 专利推行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根据约定许可受叫人推行专利,出货推行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百四十六条 专利推行许可合同的受叫人应当根据约定推行专利,不能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推行该专利;并根据约定支付用费。
第三百四十七条 技术秘密出售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根据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靠谱性,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 技术秘密出售合同的受叫人应当根据约定用技术,支付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 技术出售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可以达到约定的目的。
第三百五十条 技术出售合同的受叫人应当根据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让与人未根据约定出售技术,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推行专利或者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推行该项专利或者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受叫人未根据约定支付用费的,应当补交用费并根据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推行专利或者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推行专利或者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赞同擅自许可第三人推行该专利或者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 受叫人根据约定推行专利、用技术秘密侵害别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根据互利的原则,在技术出售合同中约定推行专利、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就的推荐方法。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就,其他各方无权推荐。
第三百五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百五十六条 技术咨询合同包含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剖析评价报告等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常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含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第三百五十七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根据约定说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同意受托人的工作成就,支付报酬。
第三百五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根据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需要。
第三百五十九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根据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水平,不同意或者逾期同意工作成就的,支付的报酬不能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根据受托人符合约定需要的咨询报告和建议作出决策所导致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根据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情;同意工作成就并支付报酬。
第三百六十一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根据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水平,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常识。
第三百六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水平,不同意或者逾期同意工作成就,支付的报酬不能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三条 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借助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就,是受托人。委托人借助受托人的工作成就完成的新的技术成就,是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根据其约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
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出货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 寄存人应当根据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保管是免费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出货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出货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买卖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合或者办法。除紧急状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能擅自改变保管场合或者办法。
第三百七十条寄存人出货的保管物有缺陷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手段的,寄存人应当或有关状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导致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并且未采取弥补手段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 保管人不能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导致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 保管人不能用或者许可第三人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倡导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实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准时公告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导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免费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根据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保管人可以随时需要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能需要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同类、数目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根据约定返还同类、品质、数目的物品。
第百七十九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根据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可以确定,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 寄存人未根据约定支付保管费与其他成本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仓储合同
第三百八十一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出货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三百八十二条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条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手段以防止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成本由存货人承担。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拥有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三百八十四条 保管人应当根据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准时公告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目、水平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六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含下列事情:
存货人的名字或者名字和住所;
仓储物的品种、数目、水平、包装、件数和标记;
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储存场合;
储存期间;
仓储费;
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与保险人的名字;
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出售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三百八十八条 保管人依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需要,应当赞同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三百八十九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毁的,应当准时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毁,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状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这种情况准时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需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筹备时间。
第三百九十二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首要条件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三百九十三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物。
第三百九十四条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导致仓储物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越有效储存期导致仓储物变质、损毁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 本章没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置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置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置所有事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置委托事务的成本。受托人为处置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成本,委托人应当偿还该成本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处置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赞同;因状况紧急,很难和委托人获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置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这种情况准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置委托事务。经委托人赞同,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赞同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赞同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状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条 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人的需要,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置状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我们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了解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我们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了解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是什么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假如了解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是什么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倡导其权利,但第三人不能变更选定的相对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倡导其权利,但第三人不能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倡导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倡导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与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处置委托事务获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可以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根据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导致损失的,委托人可以需要赔偿损失。免费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导致损失的,委托人可以需要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导致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 受托人处置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我们的事由遭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需要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八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赞同,可以在受托人以外委托第三人处置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导致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需要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九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一同处置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他们导致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依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适合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导致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随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置委托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导致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准时公告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置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手段。
行纪合同
第四百一十四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我们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五条 行纪人处置委托事务支出的成本,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条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四百一十七条 委托物出货给行纪人时有缺陷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赞同,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可以准时获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四百一十八条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赞同。未经委托人赞同,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交易对委托人发生效力。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根据约定增加报酬。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该利益是委托人。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能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第四百一十九条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备市场定价的产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需要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四百二十条行纪人根据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准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根据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委托物不可以卖出或者委托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根据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四百二十一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导致委托人遭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本章没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居间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情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要紧事实或者提供不真实状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能需要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根据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依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成本,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能需要支付报酬,但可以需要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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