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5年,A厂与B厂签订交易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1995年十月6日,A厂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后,B厂未能按期付款。1998年底,B厂进行企业改制,因其是C村委的村办企业,故由C村委主动承担了该笔债务,并得到了A厂的赞同。在此期间,A厂从未向B厂或C村委倡导过债权,直到2000年5月,当C村委对该笔债务作为应对款进行村务公示后,A厂遂向C村委倡导债权,后因催要无果,诉至法院,需要法院判令C村委偿还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C村委觉得村务公示并不表明赞同履行该笔债务,所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村委无须承担还款责任。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怎么样理解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C村委对债务进行公示的法律意义,其会不会产生舍弃时效利益的法律成效。
所谓的时效利益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则意味着债务人获得对债权人的时效抗辩权。既然这是一种民事上的权益或权利,债务人自然可以自由处分,既能够行使,亦可以舍弃。时效利益舍弃后,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消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实践中,舍弃时效利益可以采取多种方法,除去债务人实质履行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原超时效债务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外,还存在债务人单方意思表示,此种方法最容易引发争议。
债务人按其对原始债务的认同态度,可以分为:否认和承认,其中承认又包含1、承认债务;2、承认债权人向其所作的催讨事实,但不作归还承诺;3、承认债务且承诺归还。债务人假如要作出舍弃时效利益的单方意思表示,最重要的首要条件需要是对原始债务的承认,但否只须债务人承认,原始债权债务关系即重新获得了法律的保护?对此问题,笔者觉得从有关的司法讲解剖析,不同性质的债权对债务人单方意思表示的需要不同。
1、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16日发布的法复(1999)7号《关于超越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公告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越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公告单,债务人在该公告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该批复的适用条件需要拥有:1、债权人需要是金融机构这种特殊主体,即债权的性质是金融债权;2、债务人签字或盖章的文件仅限于催收逾期贷款公告单,且该文件上有倡导权利——催讨债权的意思表示。假如不拥有上述条件,譬如其他普通主体所为,或者债务人仅仅在对账单、欠款单或征询函上签字盖章的,不产生对原债权债务重新确认的效力,没有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问题。所以对于金融债权,只须债务人作特定程序上的“承认”表示(即仅在书面催讨文书上签章,而未作归还承诺),法律即可直接对该原始债网站权重新进行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另一个要紧的司法讲解是法复(1997)4号《关于超越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不是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原超时效债务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可以视为双方之间成立了一项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法律将会给予初始的保护。虽然此项规定是针对债务人通过协议的方法来舍弃时效抗辩,但究其债务人的意思表示的实质,其对该原始债务的认同程度需要达到最高的“承认且承诺归还”的状况。所以在实践中,对于普通债权的债务人而言,单方表示主动还款的行为,比如出具还款计划,其虽与上述规定中双方协议的表现形式不同,但其内涵所包含的要点均已拥有,故有充分的原因得出相同的结论,即仍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C村委在超越诉讼时效期间后,并未主动履行债务,亦未与A厂重新达成还款协议,仅对A厂的债务作为应对款进行了村务公示。由于A厂是普通债权人,性质上是普通债权,所以C村委的公示需要达到“承认且承诺归还”的状况,法律才认同C村委舍弃时效利益,但该公示只是对债务的确认,而并不可以推定其已作出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故C村委对该笔债务仍具备时效利益,产生时效抗辩权,法院据此驳回了A厂需要C村委偿还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