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继承人为被告提起诉讼,需要偿还债务的案件遇见的程序和实体问题及处置。
对于这种案件,主要涉及到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有没权直接以债务人的继承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即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是不是适格的问题?这要看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继承人之间是不是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国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舍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置前,作岀舍弃继承的表示。没表示的,视为同意继承”。根据上述规定,继承人承认继承,并不以同意继承的明确的意思表示为要件,因此关于遗产的法律地位应理解为,自继承开始,遗产即归属继承人,继承人为数人时,各继承人一同继承,对遗产一同共有,也就是说继承人是遗产的一同共有人。而遗产是债务人全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因为债务人的债务未清偿,自债务人死亡开始,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继承人之间就存在着权利、义务的冲突关系,即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债权人有权起诉被继承人,需要继承人以遗产的实质价值为限偿付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如甲向乙借款10万元,立有借据,双方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到后,甲没还款,不久甲即死亡,遗有个人财产一批。甲死后为久,乙以甲的继承人为被告起诉,需要其偿还甲的债务。此种状况,法院应予以立案受理。二是继承人在诉讼前表示舍弃继承权,债权人能否把舍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列为被告提起诉讼的问题。在债权人起诉前,继承人舍弃继承的,一般只不过舍弃继承的继承人向其他继承人作出明确表示,债权人一般是不了解的。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在遗产处置前,继承人对舍弃继承可以翻悔,那样在遗产处置前是不是舍弃继承,还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况。因而在遗产实质处置前,舍弃继承的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仍存在权利、义务的冲突关系。即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据此,笔者觉得,债权人仍有权把舍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当然,在起诉前,假如债权人明确了解债务人的遗产已被处置完毕,也明确了解有部分继承人舍弃继承的,在此种状况下,债权人就无权把舍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列为一同被告提起。三是在诉讼过程中,继承人表示舍弃继承,也不愿参加诉讼的,是不是继续把舍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列为被告,进行实体审理的问题。如前所述,债权人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因此在诉讼中,继承人即便表示舍弃继承,也可以继续把其列为被告,至于是不是继续进行实体审理,要分别不同状况处置。被继承人有遗产,则继续进行审理实体。根据国内法律规定,债权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因为债务人有遗产,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就应依法遭到清偿,因此在诉讼中,继承人即便表示舍弃继承,也可以继续把其列为被告,进行实体审理,在依法确认债权人债权的首要条件下判决用债务人的遗产偿还债务。有些看法觉得,继承人舍弃继承也不愿参加诉讼的,应终结诉讼,遗产作为无主财产处置后,由债权人另行起诉。笔者觉得,假如遗产作为无主财产后,应收国家或集体所有,债权人起诉,需要以承受这类财产的国家单位或集体单位为被告提起诉讼,虽然能同样达到请求偿还债务的目的,但导致了当事人的诉累。假如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对债权依法进行确认,直接判决用债务人的遗产来偿还债务,即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可防止当事人的诉累。被继承人没遗产,也没应当承担义务的人,应终结诉讼。依据民法典规定,死者的债务应由他的遗产来清偿,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继承人为被告起诉,目的就是需要继承人以遗产的实质价值为限偿还债务,假如继承人舍弃继承,则直接用遗产来清偿。没遗产,也没应当承当承担义务的人,对债权人来讲,已没办法达成其诉讼请求,诉讼继续进行也没意义,因而应当终结诉讼。被继承人没遗产,但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不可以终结诉讼,而应当将它追加为被告,继续进行审理,这样债务属合伙债务,而其中一个合作伙伴死亡,且没遗产,此时不可以终结诉讼,而应追加其他合作伙伴为一同被告,进行审理,由其他合作伙伴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获得有关帮助请咨询迪庆债务债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