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李某于1998年相识。结结婚以前,赵某以手头紧需用钱为由,向李某借款3万元,并于1999年底出具了借条。底,赵、李结婚。,赵某与李某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同年6月,李某持借条向法院起诉,需要赵某偿还借款3万元。针对他们之间的债务是不是成立问题,形成了不一样的建议。
分歧建议
第一种建议觉得,赵某与李某结婚产生债的混同,李某的债权已归于消灭,应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建议觉得,赵某与李某结婚不产生债的混同,李某与赵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李某的债权仍受法律保护。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建议,理由如下:
第一,现行民法典规定的是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对其财产所作的约定,是一种协议,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上发生的财产约定规范,同时遭到其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双重调整;也是一种财产合同,有适用民法典的可能性和势必性,只不过主体和内容要遭到一些限制。它体现了平等、自愿的契约自由原则,同时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在本质上又是合同,在契约的形式、效力、解除等方面一定量上要受《民法典》的影响。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与结婚以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一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一同所有。约定应当使用书面形式。没约定或约定不清楚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与结婚以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备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些,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了解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些财产清偿。”这是对1980年《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五条规定上加以补充和健全,将夫妻约定财产制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即在私法范围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
合同债权作为特殊身份关系的夫妻之间的财产契约,可以算是一种特殊的合同,主如果由民法典调整,但在契约的订立、解除、违约责任等方面,却要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此,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成立、形式、效力和解除方面是应受民法典的制约。
第二,夫妻间结婚以前的债权债务不因结婚而混同。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有两端,一端是债权人,一端是债务人。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为一体,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也就没有债权人和债务人了,即所谓的混同。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是两个具备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只有在他们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才能组成具备特殊身份关系的联合体。对外该联合体具备整体的性质,对内夫妻双方并不由于婚姻关系的打造而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当事人双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夫妻关系存续的首要条件。他们在结婚以前的债权债务不可以由于结婚而混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