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超越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发生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对外效力的体现,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目的。债权人代位权的产生,以合法债权的存在为首要条件。若是非法的债权,譬如赌债或者交易婚姻发生的价金债权,本身不合法,因而也不发生债权人代位权。超越诉讼时效的债权,并不同于此等非法债权,只是丧失胜诉权,是不完全债权,假如债务人自愿履行,债权人的受领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因而,此种超越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基础权利呢?这一问题,值得探讨。
笔者以为,超越诉讼时效的债权原则上不可以够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发生基础。当然,超越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但问题的重点是,对于超越诉讼时效的债务,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债权人也不可以再请求强制实行。因而,债务人乙怠于行使其权利,即使使其责任财产本能增加却没增加,债权人甲也不可以再代债务人乙之位行使其权利。缘由在于,此时债务人乙的责任财产的多寡已经与甲没关系了,甲如执意代位行使乙对次债务人丙的权利,即是对于债务人事务的不法干预。由此可以说,债权因超越诉讼时效期间而成为不完全债权,这个时候该债权的效力即变得不完全,其效力缺失的部分不只包含债权的实行力,而且包含债权的部分对外效力,债权人代位权便在其列。
反之,假如承认超越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可以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发生基础,则甲对于乙的债权虽然超越了诉讼时效期间,但仍可以通过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请求丙向甲清偿其对于乙的到期债务。依据法释〔1999〕19号第20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里事实上是借用于合同法上的抵销规范,使债权人代位权发挥了浅易的资金债权收购功能;而且这种抵销是一种特殊的抵销,它无须由当事人倡导抵销权,即当然地发生抵销的成效。如此,其结果就是债权人甲的债权虽然超越了诉讼时效期间,但仍然可以作为主动债权发生抵销的成效,这与一般的法理,即超越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能作为主动债权而倡导抵销相矛盾,无异于强迫他们履行自然债务。因而,应当觉得超越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能再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发生基础。
对于超越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公告单,债务人在该公告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而,超越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假如债务人予以确认,则可以因此使该不完全债权转化成为完全债权,虽然该债权所附的担保权并不可以当然地随之复活。债权的实行力复活的同时,其对外效力也一同复活。此时,该债权既然恢复为完全债权,自然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发生基础。以图1为例,假如债务人乙确认了其对于甲的债务,且乙除对于丙的1万元债权外,别无其他财产,加之乙怠于行使其债权,该债权行将超越诉讼时效,则甲仍然可以代位行使乙对于丙的权利。
2、一部请求与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需要或者赞同履行义务而中断。在债权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场所,有关债权的诉讼时效是不是中断?假如中断则又怎么样中断?这类问题需要具体剖析和探讨。以图2为例,债权人甲对债务人乙拥有1万元债权,债务人乙对次债务人丙拥有2万元债权。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前段,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如此,甲行使代位权时便只能向丙倡导1万元,对于乙对丙的2万元债权而言,是“一部请求”。以下具体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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