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8年9月21日,在北京昌平区南百路张各庄村南路口处,案外人郭某稳驾驶出租车(内乘李某春等)与案外人冯某秀驾驶的自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事故导致李某春等人受伤,汽车损毁。该事故经北京公安局公安交管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郭某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某秀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春立即被送往医院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
李某春系中国石油兰州石化公司职工,该公司人事处出具的《证明》中,除列明李某春因受伤请假61天扣发薪资金额外,还计算出因扣发薪资致使李某春五险一金”缴纳额的降低金额。事故发生时,李某春与其老公乘坐出租车是为了赶往机场参加赴日旅游团。李某春提交的其与北京中国国际旅游社公司签订的 《团队出境旅游合同》 载明,李某春计划于事故当天前往日本旅游,并支付旅游成本6680元。该合同第十三条款定旅游者未按约定时间到达约定集合出发点,也未能在出发中途加入旅游团队的,视为旅游者解除合同。旅游者在行程开始前当日提出解除合同的,应按旅游成本总额的70%扣除必要成本,并按合同约定办理退款手续。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李某春未能按时参团,也未从旅游社获得退款。
郭某稳为北方出租车企业的司机,冯某秀为杏丽运输服务部的司机,二人在事故发生时开车均属职务行为。冯某秀驾驶的汽车在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李某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其他损失(旅游费和“五险一金”损失),共计182559.27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对于李某春倡导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损失,在核定损失数额的基础上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李某春倡导的旅游费损失及“五险一金”损失,因李某春的误工费已依法得到支持,“五险一金”与误工费性质不同,因误工致使薪资收入降低而影响“五险一金”的缴存额度,该项“损失”即便可以确定金额也是间接损失。李某春倡导“五险一金”损失没办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李某春倡导旅游成本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的确定金额,虽然李某春提出旅游费发票能证实其已支付的旅游成本,但依据旅游服务合同中的有关条约,李某春有权需要合同相他们退还肯定成本,李某春可待损失确定后另案处置。
北京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春医疗成本赔偿金6667元、死亡伤残赔偿金25564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2、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春各项损失共计31307.18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3、北方出租车公司赔偿李某春各项损失共计43050.09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4、驳回李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看法
从情理的角度剖析,原告因计划出国旅游,行程当日乘坐出租汽车前往机场的路上遭遇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当场被送往医院急救,没办法准时联系旅游社办理航班改期、行程改期等事情。原告伤情较重,出院后没办法正常工作,致使薪资、奖金等收入降低,缴存基数变化进而影响“五险一金”的缴存金额。侵权人的违法行为给原告导致损害后果,且该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存在肯定的因果关系,侵权人好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险一金”即医保、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险和住房公积金。“五险一金”与误工费有着本质有什么区别,“五险一金”的缴存金额降低影响的是将来不确定收益,甚至缴存金额降低还可能增加实质到手的薪资收入。现有判例对该项损失一般不予认定,裁判尺度较为统一。但应注意若被侵权人的住房公积金已经在按月提取且误工确实致使其提取金额降低的情形。而旅游费损失在既有判例中存在三种不一样的裁判思路:一是觉得旅游费损失与交通事故没势必联系,或是觉得原告倡导旅游费损失没法律依据,不支持;二是觉得旅游费损失是间接损失,也是财产损失的一种,应当赔偿;三是不明示旅游费损失是不是应当赔偿而是基于损失金额尚未确定或者被侵权人未向旅游合同相他们倡导合法权益等理由,不在案件中处置该项损失。
经过类案检索剖析,本案在依法裁判的同时也尊重既有生效判决裁判思路的矛盾冲突,明确驳回了原告关于“五险一金”损失的权利倡导,以迂回的方法回避了原告旅游费损失的权利倡导,裁判文书充分说理的同时亦做好判后答疑工作,获得了胜败皆服的好司法成效。然而,此类案件所反映出的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五险一金”和旅游费损失是不是为此类案件财产损害赔偿范围没办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因此此类损失非侵权行为直接致使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将它定性为间接损失应不存争议。与直接损失不同,对于间接损失的赔偿应持格外小心的态度:要么通过法律规范明确(如停运损失),要么借由法官有限的自由裁量权在充分说理的基础上依据个案的状况断定(如侵权人故意推行侵权行为等)。可赔偿损失范围的扩大能使被侵权人的权益得到保障,但也会同比率地增大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适当的裁判思路应当是: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五险一金”与预付型娱乐休闲成本(如旅游费) 等间接损失原则上不是可赔偿的损失,但在特殊情形下,法官可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缘由力等原因,在损失数额可确定的首要条件下对赔偿问题作出断定。
引使用方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司法讲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