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害处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国内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对此作出了规定,因债务人舍弃到期债权或者免费出售财产,对债权人导致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适当的底价出售财产,对债权人导致损害,并且受叫人了解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1、问题的提出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因为立法规定的不清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就产生了如此的疑惑:债权人是以“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还是以“我们的债权”来行使撤销权?
怎么办以上问题,笔者觉得:债的保全规范的设计,不止是保证债权人债权达成的问题,还会涉及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到底是债权人以“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还是以“我们的债权”行使撤销权,对该问题的回答和解决,不可以脱离司法实质,由于撤销权规范是从理论到实践的系统的设计,要从理论上更要紧的是要在实践的层面上,进行系统地全方位剖析,才可得出既符合法学理论原则又能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的结论。
2、债权人应以“我们的债权”行使撤销权
传统理论觉得,撤销权的本意在于恢复债务人于一般财产上的地位,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障的是一般债权人的利益,而非个别债权人的个别利益。其行使范围不以保全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所享有些债权为限,而应以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为限,因此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应以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行使撤销权。通过撤销权的行使,使债务人已转移的财产,复归债务人,增强其财产清偿能力。行使撤销权所获利益,仍归全体债权人所共享。
债权人以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行使撤销权的看法,虽然符合传统理论,但笔者觉得,事实上是非常难达成的。下面具体讲解我们的看法:
第一,债是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备社会公示性。法律只须求债权人应当了解我们的债务人,债权人为了可以使我们的债权得到清偿而注意债务人的财产变化,但我们的债务人具体还有什么债权人、债权的数额有多少,这就不是债权人应知的了;同时债务人也完全有各种各样的原因拒绝告知我们的债权人及其债权数额。一般说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可能也不必去知道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是达成我们的债权,不会把注意力放在其他债权人身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法院也不会像申请破产那样需要其他债权人申报债权。其他债权人欲达成我们的债权,完全可以以我们的债权行使撤销权。法律既然规定了撤销权,那样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和机会都是平等的。假如债权人要以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来行使撤销权的话,其首要条件是不只需要学会自己债务人的债权人是哪个、债权数额多少,同时,还需要明确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不是合法成立、是不是能得到法院的确认与确认的数额等。这类状况都直接决定着撤销权的诉讼结果。这一点在诉讼上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来讲很难做到。
第二,债权人以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行使撤销权,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原则。倘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了解我们的债务人有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其他债权人不倡导或怠于倡导权利,在这样的情况下,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第一需要征得其他债权人的赞同,获得其他债权人行使其撤销权的委托授权。不然,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债权人,无权以别人的债权提起撤销诉讼。
最后,债权人以“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行使撤销权的理论首要条件是撤销权不具备优先受偿性。持“债权人应以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行使撤销权”看法者觉得: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无优先受偿权,假如债权人仅以我们的债权行使,那样其他债权人都来参与分配,势必致使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所得有限,没办法达到其行使撤销权诉讼的目的。所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的范围应当扩大到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这种看法是以撤销权不具备优先受偿性为理论首要条件的,这种不切实质的理论首要条件,是致使债权人应以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行使撤销权的看法,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的根本缘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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